(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与刘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2号负责人苏伟,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惠安东里。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被告吴某(系被告刘某妻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诉被告刘某、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被告吴某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揭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应每月还款,被告并用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9甲-41号房屋进行抵押。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有本金14176.58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并产生利息4515.70元、罚息451.4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贵院,要求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共计12页,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证据二、抵押登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用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9甲-41号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贷款给刘某。证据四、应收未还本息清单一份共两页,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证据五、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共计六页,证明二被告身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同妻子吴某答辩一致,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现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如果调解我可以逐步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揭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应每月还款,被告并用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9甲-41号房屋进行抵押。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预期借款本金14176.58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并产生利息4515.70元、罚息451.47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857.70元。二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2857.7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6日利息4515.70元、罚息45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从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吴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02857.70元及利息4515.70元、罚息45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吴某承担借款的银行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给付,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登记房屋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9甲-41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孝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冷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