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54号被告人唐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务工;系被害人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务工;系被害人的次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瞿宏武(特别授权),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住所地为辰溪县辰阳镇文化路;机构代码79911122-9。负责人付成红,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少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住所地为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机构代码:79032649-3。负责人向铭卫,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佰良,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组。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湫艳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瞿宏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少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佰良、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45分,被告人唐某驾驶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至娄怀高速公路158Km+600m处,由于桥面结冰,采取错误制动方式加之其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正在现场施救的无牌平板拖车相撞,造成在此地进行交通事故施救的张某某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施救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要求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赔偿因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停尸费8600元、拉尸车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3814元,并请求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当,自己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表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剩余的30%应由施救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答辩称,对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以七、三开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2份交强险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按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由辰溪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唐某承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30%,扣除免赔率5%后,不足部分由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则应列明在交强险里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答辩称,对辰溪县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按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30%,扣除免赔率5%后,不足部分由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至娄怀高速公路158Km+600m处“三江特大桥”路段时,由于桥面结冰,被告人唐某采取打方向、踩刹车等不当操作方式,加之其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打滑失控,与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施救的湘N530**号平板拖车相撞,造成正在现场进行交通事故救援的施救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帮助施救,随后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依据,被告人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交通费3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5214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施救的湘N530**号平板拖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6点左右,佘某接到路政总台的电话说娄怀高速三江特大桥由东往西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佘某和李某某前往现场施救,一个半小时后,又来了一辆没有开警示灯的平板施救车,下来2个人(后来知道是周某和张某某)一起参与施救工作,在施救过程中,佘某看见后方3、4米远处的超车道上有一辆翻斗车在打滑,当时我们4个人都站在平板车和银色面包车中间,佘某和李某某看到那个货车撞过来同时喊“跑”,佘某和李某某、周某3个人往新化方向那边跑,张某某往怀化方向那边跑,刚跑到平板拖车后面的时候,货车刚好撞向平板车,把平板车的尾部挤向了应急车道,把张某某挤压在桥梁的护栏上。佘某就立即报警,通知他们打119、120,并把肇事司机带过去交到交警手里;(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接警后佘某驾驶施救车和李某某赶往三江特大桥由东往西路段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看到有一辆货车过来的时候开始打滑,当时那车离我们大概有4、5米远的样子,李某某和佘某喊了一声“跑”之后,就和周某一起往来车方向的应急车道上跑,跑了几步之后,听到“嘭”的响了一下,回过头看到平板车的车尾撞在了桥面的水泥护栏上,那辆大货车调了一个头停在了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地上有零碎的袋装水泥,我们三个人回过来围着平板车开始寻找,发现张某某被夹在施救车和大桥护栏之间;(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溆浦县金瑞通汽修厂厂长杨某甲开着厂里的一辆平板拖车载着周某和张某某准备去三江特大桥施救,杨某甲有事中途下车了,张某某开车和周某来到施救地点,在施救过程中,发现一辆货车开过来时开始甩尾,周某喊张某某快跑,自己退了几步后,听到一声响,回头看见那辆货车调了个头停在路中间,张某某被夹在施救的平板车和大桥护栏之间,喊他时已经没反应了。当时另外有两个在场的施救人员穿了反光衣服,周某和张某某没有穿反光衣服;(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杨某甲接到溆浦驰风修理厂老板(舒某某)的电话,说怀化一个施救公司要求派车去娄怀高速公路两江乡路段施救,杨某甲就叫自己厂里的员工周某和张某某开了一辆平板拖车去现场帮忙施救,到22时51分,杨某甲接到周某的电话,说张某某出事了,杨某甲马上打了120和119,并与向某开车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某被夹在施救平板车和大桥护栏之间,人已经死亡了;(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舒某某接到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副总向某某的电话,要求舒某某派施救车和施救人员去娄怀高速公路三江特大桥帮助救援,舒某某立即通知了罗平、“杨老五”(杨某甲)、“刘三伯”等修理厂的老板派车派人去现场帮忙施救,后来听说有个帮忙的施救人员被撞了;(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副总。2015年1月29日晚上,向某某接到其下属单位溆浦高速施救队队长佘某的电话,说娄怀高速公路三江特大桥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需要增加施救力量,向某某就联系舒某某,舒某某先后派了4辆施救车前去现场救援。后来接到佘某打电话说有一辆货车失控,将他们从外面喊来支援的一名施救人员挤压在施救平板车和大桥护栏之间,向某某到达现场时,发现被撞的施救人员已经没有反应了;(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向某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张某某在高速公路施救时出了交通事故,向某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张某某被夹在施救车和道路右侧的护栏之间,人估计已经死亡了。向某是金瑞汽贸的老板,张某某是金瑞汽贸下属修理厂的员工;(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上,周某某和一名司机开着一辆撒盐车在娄怀高速公路三江特大桥撒盐,看见一辆装水泥的货车超过撒盐车,在前方三、四十米的位置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那辆装水泥的货车调了一个头停在行车道和超车道的分界线上,现场还有一辆拖车和一辆面包车,还听到有个男人在哭;(9)证人杨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周某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鉴定意见(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张某甲、向某甲作出的“公(溆)鉴(法)(2015)第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张某某因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类似损伤的事实;(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邓某甲、邓某乙作出的“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68~70Km/h;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其他相关情况;4、相关书证(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作出的“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唐某驾驶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桥面结冰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施救作业中未按规定在湘N530**号施救车辆上配置作业标志灯、未按规定划定作业区、未按规定穿着防护装备,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救人员张某某无责;(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唐某具有驾驶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合法资格;同时证明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990Kg;(3)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溆浦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计量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唐某驾驶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前装载重量为23370Kg,超载18380Kg;(4)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溆浦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的事实;(6)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张乙分别系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子、次子;(8)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起至死亡前一直在溆浦金鹰汽贸售后部工作的事实;(9)收条2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运送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所花交通费为3800元;(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湘N621**号中型自卸货车及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施救的湘N530**号平板拖车的投保情况;5、被告人唐某对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桥面结冰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当,自己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给被告人唐某后,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提出了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停尸费”理应列入丧葬费之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提出“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保险的事故车辆在理赔时应优先扣除免赔率5﹪”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中不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在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中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无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已将该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及溆浦县支公司提出“被告人唐某承担该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怀化市凯旋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意见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责任划分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21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及溆浦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尚有3352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464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00564.20元。鉴于被告人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其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64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6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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