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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琪、管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陈琪,管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春。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委托代理人:何金松。被告:陈琪。被告:管蒋林。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琪、管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返还给原告担保代偿款13296.82元,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为限),同时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对浙J×××××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代偿款13296.82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月2%为限),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对被告陈琪名下的浙J×××××号三菱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被告陈琪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琪以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透支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按月分期等额,分36期返还透支借款及手续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琪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琪承诺一旦原告代其返还汽车贷款后,应支付给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还与被告陈琪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琪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贷款时已将所购贷款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为第一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陈琪以其名下的浙J×××××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按照抵押权顺位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偿本息13296.8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琪、管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96.8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月2%为限),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台州市泰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琪名下牌号为浙J×××××三菱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陈琪、管蒋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