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2月3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由田某驾驶车辆载三人从铜仁市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某公司门口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带着撬棍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窃得人民币30余元。2、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张某,由田某驾驶租赁的贵DJ56**雪佛来轿车载着三人从铜仁市窜至湖南省麻阳县,2011年10月14日凌晨,田某驾车来到麻阳县岩门镇某食品厂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带着撬棍进入该厂办公室,盗得台式电脑4台,经鉴定,价值8660元。3、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张某,由田某驾驶租赁的贵DJ56**雪佛来轿车载着三人从铜仁市窜至镇远县青溪镇某单位门口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翻窗进入该局办公室,在一楼办公厅及二楼办公室盗得戴尔牌台式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通过打电话让被告人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龙某乙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电脑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只盗得2台电脑,而不是指控的4台电脑,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由田某驾驶车辆载三人从铜仁市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某公司门口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带着撬棍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窃得人民币30余元,该赃款已被四人共同挥霍。2、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张某,由田某驾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载着三人从铜仁市窜至湖南省麻阳县,2011年10月14日凌晨,田某驾车来到麻阳县岩门镇某食品厂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带着撬棍进入该厂办公室,盗得台式电脑4台,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660元。盗得的电脑已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3、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田某、张某,由田某驾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载着三人从铜仁市窜至镇远县青溪镇某单位门口后,田某在车上等候,张某、龙某甲、龙某乙三人翻窗进入该局办公室,在一楼办公大厅及二楼办公室盗得戴尔牌台式电脑2台,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400元。该两台电脑已由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发还了被害人镇远县青溪某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龙某乙让其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龙某乙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桃映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于2015年5月29日代二被告人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龙某乙、龙某甲符合犯盗窃罪的主体资格身份。镇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镇远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以及将二台电脑发还给镇远县某单位的事实。扣押物品:雪佛兰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本、戴尔牌电脑主机、显示屏各两台、键盘一个、撬棍三根、起子两把。江口县公安局桃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在铜仁市碧江区第十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乙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桃映派出所投案。湖南省麻阳县岩门镇某食品厂购买电脑的清单及发票,证明电脑来源及购买价格。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田某租赁雪佛兰汽车的事实。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依法鉴定,镇远县某单位被盗电脑价值为7400元,某食品厂被盗电脑价值8660元,鉴定程序合法。镇远县公安局镇公(刑)勘(2011)0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在湖南省麻阳县某食品厂、镇远县青溪某单位、贵阳市某公司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依法对本案同案犯田某、张某作出有罪判决。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贵州某公司保险柜内现金被盗,金额为487元。证人袁某、王某、刘某乙、田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4日,某食品厂被盗4台台式电脑。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龙某甲、龙某乙、张某、田某每次开车外出的时候都带得有撬棍等作案工具,吴某曾在田某等人租赁的车辆后备箱发现有电脑的事实。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镇远县某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的物品系戴尔牌台式电脑。同案犯张某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所作的两次供述,证明龙某甲、龙某乙伙同张某、田某参与多起盗窃作案,作案工具是撬棍,每次盗窃均是田某负责开车。同案犯田某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所作的两次供述,证明内容与张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一致。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龙某甲伙同张某、田某、龙某乙在湖南省麻阳县、贵州省贵阳市、镇远县等地盗窃的事实,及龙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在铜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证明龙某乙伙同龙某甲、张某、田某在湖南省麻阳县、贵州省贵阳市、镇远县等地盗窃的事实,及龙某乙于2015年1月4日到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桃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乙无异议,被告人龙某甲对在湖南省麻阳县某食品厂盗窃电脑的数量有异议,认为盗窃的是2台电脑,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并提出其本人当时在广东务工,系张某打电话让其回来实施盗窃,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出通知龙某乙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全部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与张某、田某四人于2011年11月14日在湖南省麻阳县某食品厂盗窃4台电脑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某食品厂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辩称盗窃的电脑系2台而不是4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龙某甲提出系张某向其提出盗窃犯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由何人提出盗窃犯意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性,且被告人龙某甲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田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60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与张某、田某四人事前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四人在犯罪过程中虽有分工,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系多次盗窃,且在湖南省麻阳县、贵州省贵阳市、镇远县等地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提出其电话告知被告人龙某乙让其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有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并与龙某乙主动投案的行为相吻合,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甲劝说被告人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