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发忠与李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忠,李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张发忠,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兴芬,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发忠诉被告李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忠、被告李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忠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开办药店,约定第一年利息为10%,第二年利息为15%,两年后被告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若到期不归还,被告用在通济镇街道购买的铺面作担保,并将该房屋的国土使用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药店在打官司等要求原告宽限时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却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和2010年11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找人给原告说希望宽限一点时间,原告撤诉。2013年6月,原告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据此,原告张发忠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合计49000元。被告李兴芬辩称,被告在借款到期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彭国用(2002)字第08-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信件回执4份(编号分别为XA06441164451、SA01925592651、EM321374338CS、1098067299100),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兴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声称将彭国用(2002)字第08-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彭州市国土资源局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编号为SA01925592651信件1封,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编号为SA01925592651信件并非催款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兴芬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兴芬归还原告张发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张发忠声称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颁发的彭国用(2002)字第08-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遗失。被告李兴芬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兴芬只收到过原告张发忠在2010年邮寄的信件,且该信件并非是原告张发忠所称的催款函,对其余3份信件回执不清楚,被告李兴芬未收到过原告张发忠所邮寄上述的信件。原告张发忠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信件就是原告张发忠的催款函。原告张发忠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发忠对被告李兴芬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发忠、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李兴芬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3,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兴芬在原告张发忠处借款后将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颁发的彭国用(2002)字第08-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张发忠的事实,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张发忠证明观点不成立,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4,结合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2,被告李兴芬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原告张发忠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发忠就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1,原告张发忠不清楚被告李兴芬是否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被告李兴芬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发忠协助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兴芬的证明观点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1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2,原告张发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结合该份挂号信函内容,原告张发忠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李兴芬出示的证据2及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李兴芬开药店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张发忠借款20000元,约定2004年12月9日-200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0%,2005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5%,原、被告约定被告李兴芬必须于2006年12月9日归还原告张发忠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2月9日,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邮寄了编号为XA06441164451挂号信1封,2010年11月18日,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邮寄了编号为SA01925592651挂号信1封。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邮寄了编号为EM321374338CSEMS邮件1封,内件品名为催款单。2011年6月29日,原告张发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兴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原告张发忠于2011年7月22日撤回对被告李兴芬的起诉。2013年6月6日,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邮寄了编号为1098067299100EMS邮件1封,备注为催收欠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兴芬应于2006年12月9日还款,原告张发忠在2008年12月9日邮寄信件1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信件的内容,该信件是否为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主张借款无法认定。原告张发忠提出在2010年11月18日邮寄给被告李兴芬的信件系原告张发忠向被告李兴芬催款的依据,从该信件的内容看,原告张发忠在该份信件中未明确要求被告李兴芬还款,原告张发忠虽然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李兴芬邮寄内件品名为催款单信件且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发忠向本院主张的债权已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张发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被告李兴芬亦不愿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张发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张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