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王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举行婚礼,1993年生育两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执,并且被告赌博成瘾,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相识,1991年2月举行婚礼,1993年4月26日生两子(双胞胎)取名分别为陈健、陈康,××××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一些的隔阂,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遇事及时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