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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锋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国锋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京宝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宏龙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469号原告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委会南1000米。注册号:110115010132083法定代表人尤俊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锋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华澳中心3号楼19D。注册号:110108008968063法定代表人王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北京国锋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京宝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1017A室。注册号:110106013331513法定代表人张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京宝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京中宏龙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注册号:110116002766640法定代表人周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国良,北京中宏龙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北京中宏龙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包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锋金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金驰公司)、北京京宝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恒通公司)、北京中宏龙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龙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联包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发与被告国锋金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京宝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中宏龙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国良、王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联包装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智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国锋金驰公司为我提供一条龙购车服务方式为我公司购买上海大众品牌途观1.8TSISP棕色客车一辆,该车官方指导价为259800元,买此车价格合计为287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付了国锋金驰公司定金1000元,给付中宏龙华公司购车款259450元,给付京宝恒通公司26700元,至此共向三被告支付了287150元。此后,三被告将购车款252264元交付销售单位北京页川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拒绝再为我公司办理其他手续。我公司只能自行办理其他购车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款一事,三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请求:1、判令国锋金驰公司返还我公司车款27700元,京宝恒通公司在27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宏龙华公司返还我公司7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国锋金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方联包装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购车合同写明了车辆购买价为287200元,合同第四条写明了该价格包括了公司利润,一切税费由购车人缴纳。我公司收取的26700元,就是购车的服务费。京宝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方联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国锋金驰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方联包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26700元,我公司已将该款转给了国锋金驰公司。中宏龙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大众的二级经销商,是直接提供车辆的。方联包装公司确向我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59450元,以支票形式付款。其中252264元是车辆的开票价格,其余费用包括500元出库费以及价值4000元空气净化器。我公司与国锋金驰公司、京宝恒通公司都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方联包装公司(乙方)与国锋金驰公司(甲方)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购车,进行汽车装饰等事宜,乙方在甲方协助下购买上海大众牌途观轿车一辆,双方商定购买此车价格合计为287200元,整把提车手续全齐(同时以上商定价格含甲方利润)”。合同第四条销售说明中第(2)款约定:“以上商定购买此车价格甲方已告知乙方含本公司利润,上北京牌照时需要具备(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一切税费为国家征收,由机动车所有人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方联包装公司为购车共支出287150元,包括向国锋金驰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向京宝恒通公司支付26700元,向中宏龙华公司支付购车款259450元。京宝恒通公司主张其与国锋金驰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已将收到的26700元转交国锋金驰公司,国锋金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方联包装公司支出的购车款相较合同约定减少了50元,国锋金驰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予以减免。对于合同中“整把购车手续全齐”的约定,国锋金驰公司主张该内容包括汽车发票3张、信息表1张、汽车合格证1张、保养手册及说明书,方联包装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其认为“整把购车手续全齐”应当包括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及上牌验车手续,由于国锋金驰公司未提供上述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主张三公司退还其已交纳购车款与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的差额。中宏龙华公司提交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服务委托合同及上牌服务清单各一份,主张车辆开票价格为252264元,其收取的购车款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其中还包括车辆出库费500元、净化器4000元及其公司利润,方联包装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方联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汽车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车辆出库费及净化器费用等进行约定,要求中宏龙华公司予以退还。中宏龙华公司主张方联包装公司未委托其代办保险、上牌等手续,方联包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服务合同》、保险发票、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联包装公司与国锋金驰公司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方联包装公司主张其交纳的购车款高于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且国锋金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向其提供购车服务,据此要求三被告退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及车辆上牌等费用应由车辆所有权人缴纳,车辆价款系双方协商结果,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国锋金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方联包装公司要求国锋金驰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方联包装公司向京宝恒通公司交纳的款项,京宝恒通公司已转交国锋金驰公司,国锋金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方联包装公司要求京宝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宏龙华公司一节,方联包装公司在购车时以支票形式向中宏龙华公司支付购车款,表明其对购车款金额及包含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对方联包装公司要求中宏龙华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方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文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