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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东商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商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商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谢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宇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布思艳,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启沃坊*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亮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广东商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商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商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为农机公司代缴了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人才租赁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农机公司向乙方商联公司租赁人才到甲方相应岗位工作,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8月,商联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劳务代理合同。2014年7月,农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商联公司返还被扣社会保险费保证金7005.50元及其利息。原审诉讼中,商联公司确认该7005.50元属于农机公司应缴未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商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金额7005.50元属于农机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且商联公司已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以上费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商联公司收取农机公司上述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商联公司向农机公司返还7005.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商联公司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广州地区用人单位申报安排××人就业年审表》及对应的三份《广州市电子缴税/费回单》,其中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广州地区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中,商联公司自行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均只有11人,与其向农机公司发出的《通知》中统计的三十多人的人数明显不吻合,且该年审表中并无显示在职职工与派往农机公司的劳务人员之间的关联,在商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农机公司代缴了应由农机公司缴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无需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商联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2011年度及2012年度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情况一览表各一份,拟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申请人称,表上记载的时间是申请人去残联查询的时间,其是2014年10月8日补交的费用。农机公司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在盖章前是一个传真件,表中有一些地方是手填的,有一些地方不是手填的;无法确认什么时候填的表,什么时候盖的章,盖章之后有无添加其他内容,所以不确认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确认:1、时间上有冲突,申报的时间是一审结束后也是合同解除两年后;2、这个表只是体现了对方去申报其中一个用工单位的情况,他们劳务派遣单位不止农机公司一个,其申报的是否是真实情况无法确认,这个表与缴纳××人保障金没有必然联系,也没有填写相应的人数,故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商联公司承认其提交的证据确为传真件,其于2014年9月29日送审补的年审情况表是没有填好的,10月8日审批完毕也交了钱,残联在11月28号传真过来,其收到传真之后才去残联补盖公章。商联公司并承认,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在二审诉讼中形成的。本院认为,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商联公司现提交的2011年度及2012年度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情况一览表,并非是原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在原审诉讼中已形成的证据,商联公司二审中已提交了同一套证据中的另两份证据,而将这两份2011年度及2012年度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情况一览表作为新证据在申请再审中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新证据。且该两份表中除了记载“用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汽车农机工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在“其他(请注明)”栏内分别标注数字“3.17”和“4”、“备注栏”中记载“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外,并无其他内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商联公司为农机公司代缴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据此,商联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商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商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