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灯塔市鱼种场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鱼种场,辽阳市人民政府,灯塔市人民政府,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灯塔市鱼种场。法定代表人洪善明,场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昶,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沙岭镇后绣江村5-39,系该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裴伟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兰世平,系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永乐,系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祥东,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白塔区襄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灯塔市鱼种场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鱼种场委托代理人肖明昶、李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世平、周永乐,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书然,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宝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11月30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会议决定:鱼种场占用古城村土地(120亩耕地、250亩水面),鉴于已经作过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其土地使用权归县鱼种场;县鱼种场要依法补办手续。据此,第三人于2000年3月13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占地面积324309.78平方米(合计486.46亩)。2013年11月6日,鱼种场原场长兰景良、前古城子村原村主任臧宝忱及村民曹洪良证实,2000年3月鱼种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相关人员只是在空白土地登记表上签字,并未到现场指界。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对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被申请人所属相关工作人员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依法认真核实应占用土地面积,最终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损害。故此,被申请人应从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依法核准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灯国用(2000)字第2206001号土地使用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灯塔市鱼种场诉称,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复议决定。(一)复议决定认定:鱼种场原场长兰景良、前古城子村原村主任臧宝忱及村民曹洪良证实,2000年3月鱼种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相关人员只在空白土地登记表上签字,未到现场指界。与事实不符。兰景良和曹洪良的证实表明鱼种场原场长兰景良拿着空表由前古城村原村主任臧宝忱签字,而不是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灯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关人员签字。(二)复议决定认定:灯塔市人民政府所属相关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没有认真核实应占用土地面积。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复议决定仅凭兰景良证实认定没有认真核实应用占用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撤销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另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且在复议过程中没有通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参加复议,程序违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灯国用(2000)字第2206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0年3月13日,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1994年12月5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和原因。3、地籍调查表,证明臧宝忱不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字。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00年3月10日取得登记面积为324309.78平方米(合486.4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依据为1994年11月30日灯塔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鱼种场占用的古城子村土地合计370亩(120亩耕地、250亩水面)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鱼种场。但原告却在5年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超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面积,另据第三人古城子村委会反映,原告实际占用该村耕地,水面面积为530亩,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属事实不清。复议机关根据2000年3月参与办理鱼种场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的证实,认定相关人员未到现场指界,足以证明发证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实应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此,复议决定要求发证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核准鱼种场实际占用土地使用面积,重新发证。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灯塔市前古城子村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灯塔市政府作出复议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辽阳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关于前古城子村就鱼场占地答复,证明灯塔市水产局对古城子村因鱼种场占地事项作出答复。5、灯塔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1994年灯塔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作出解决前古城子村和鱼种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6、曹洪良证实,证明2000年3月办理鱼种场土地使用证事宜。7、臧宝忱证实,证明2000年3月办理鱼种场土地使用证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只在办证空白表上签字。8、兰景良证实,证明2000年3月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只在空表上签字。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开始以信访形式向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2013年8月19日向辽宁省信访局上访,同时向灯塔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2014年3月26日灯塔市国土局给第三人一份答复意见,称灯塔鱼种场发证手续齐全,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第三人不服继续上访,于2014年6月10日向辽阳市政府申请复议。二、灯塔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三、原告引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规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依法,二是国有土地,本案一没有依法,二本案涉及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原告引用《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是错误的。四、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原主任臧宝忱是在空白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其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五、灯塔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在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所以复议决定撤销灯塔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法土地登记行为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当选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主体资格。5、臧宝忱证实材料。6、曹洪良证实材料。7、兰景良证实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灯塔市政府工作人员用空白表,未进行指界。8、关于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村民反映市鱼种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鱼种场占用土地是前古城村集体土地,鱼种场违法占用。9、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鱼种场占用土地是前古城村的,鱼种场违法占地。另庭审中,第三人前古城村委会申请证人臧宝忱、曹洪良、兰景良三位证人到庭作证。灯塔市人民政府辩称,灯塔市鱼种场于2000年3月10日,经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为324309.78平方米(合486.46亩),1994年12月5日第二十四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对占用土地面积虽已表明,但登记发证面积486.46亩是经过前古城子村和鱼种场共同指界确认了实地占地面积后,由答辩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签的字。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依法办理。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土地取得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证明申请情况。3、地籍调查表及附图,证明土地发证调查情况。4、土地审批表,证明登记程序。5、土地登记表,证明登记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8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无需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灯塔市沈旦镇前古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4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属本案的证据,无需认定。证据5,臧宝忱的证实材料,6、曹洪良证实材料,7、兰景良证实材料因证人臧宝忱、曹洪浪、兰景良到庭作证,故上述三份证实材料无需认定,证据8、系灯塔市沈旦堡镇人民政府给信访联席会议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臧宝忱、曹洪良、兰景良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5日灯塔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县鱼种场占用古城子村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年3月13日,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灯塔市鱼种场颁发灯国用(2000)字第2206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就灯塔市鱼种场占用其土地一事进行上访,要求返还土地,2013年4月12日灯塔市水产局作出《关于前古城村就鱼种场占地上访的答复》。2014年6月19日,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政府为灯塔市鱼种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违法获取的部分土地160亩。2014年9月17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11月30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会议决定:鱼种场占用的古城村土地(120亩耕地、250亩水面),鉴于已经作过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其土地使用权归县鱼种场;县鱼种场要依法补办手续。据此,第三人于2000年3月13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占地面积324309.78平方米(合计486.46亩)。2013年11月6日,鱼种场原场长兰景良、前古城子村原村主任臧宝忱及村民曹洪良证实,2000年3月鱼种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相关人员只是在空白土地登记表上签字,并未到现场指界。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农民利益的原则对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被申请人所属相关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权证时没有依法认真核实应占用土地面积,最终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损害。故此,被申请人应从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依法核准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灯国用(2000)字第2206001号土地使用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原告灯塔市鱼种场。原告灯塔市鱼种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灯塔市鱼种场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复议决定,以及第三人灯塔市沈旦堡镇前古城子村民委员会超过申请复议的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告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意见已在诉讼中作出陈述,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灯塔市鱼种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灯塔市鱼种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钧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