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自军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军,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自军,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波,男,汉族,35岁,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自军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未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张自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军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自军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