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蔺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蔺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蔺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蔺某甲,现随其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被告粗暴、野蛮,多次对她及孩子殴打,并用菜刀威胁她和孩子,她只得离家出走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蔺某某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蔺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及追索嫁妆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子女抚养一节应依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习惯为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教育费,因原告无明确请求,其数额无法认定,可待教育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蔺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由蔺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蔺某某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情况下随时可以探视,张某某应予以协助。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袁 华《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