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振锋与陈集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振锋,陈集文,邱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264-3号申请执行人:邓振锋,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被执行人:陈集文,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被执行人:邱美英,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关于邓振锋与陈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陈集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给邓振锋。本案受理费2320.5元、保全费1595元由陈集文承担。权利人邓振锋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3224元由陈集文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集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2013年8月16日,本院以(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集文名下房其所占有的份额。另,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邱美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惠正房地评(2014)12013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委估财产在2014年12月3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12,600.00元),单价为¥2,535.00元/平方米。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按评估价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12,600.00元)委托惠州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该次拍卖竞买人宋钢杰以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12,600.00元)竞买。在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处置后,暂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交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竞买人宋钢杰以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12,600.00元)竞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宋钢杰于2015年5月13日在惠州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公开拍卖会上以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12,600.00元)竞买合法有效。二、将被执行人陈集文、邱美英名下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宋钢杰名下。三、解除本院以(2013)惠阳法民一字初第5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集文、邱美英名下房屋的查封。四、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