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张×,赵×,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别名李×),男,31岁(198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男,23岁(199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30岁(1985年4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25岁(1989年8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朱×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1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1、朱×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在本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1号朝来高新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因公司间的业务纠纷,与被害人张×(男,29岁)、赵×(男,25岁)等人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1指使他人对张×、赵×进行殴打。互殴中,李×1持木棍将张×打伤,主要致张×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一级;朱×用拳将赵×打伤,主要致赵×L7棘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1、朱×一方报警,后被查获归案。另起获监控录像及饮料瓶1个在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979.87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079.87元。被告人李×1、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32.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北京云图尚艺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原创艺墅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张×、赵×的陈述,被告人李×1、朱×的供述,证人李×2、王×1、李×3、佘×、金×、项×、李×4、谢×、王×2、江×、丁×、王×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身份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朱×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朱×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1、朱×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1、朱×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减轻被告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在案之饮料瓶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监控录像,存档备查。四、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八分;被告人李×1、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零二分(上述赔偿款均已在案,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上诉人李×1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1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1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1指使他人且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判根据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李×1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李×1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朱×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朱×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朱×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等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广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