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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斯红飞与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红飞,沈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斯红飞。被告:沈荣伟。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原告斯红飞为与被告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红飞、被告沈荣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红飞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荣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斯红飞多次催讨,被告沈荣伟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荣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斯红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沈荣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之日止)。原告斯红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荣伟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沈荣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斯红飞仅仅向被告沈荣伟交付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沈荣伟已经支付违约金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4000元。被告沈荣伟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其在借款之后合计支付原告斯红飞7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斯红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及收条,被告沈荣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斯红飞并没有将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荣伟,原告斯红飞只交付借款本金8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沈荣伟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其次,被告沈荣伟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其收到现金200000元,在没有确凿的足以推翻借条及收条内容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条及收条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的证明力。综上,被告沈荣伟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斯红飞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被告沈荣伟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被告沈荣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斯红飞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荣伟向原告斯红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2月30日止。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0.3%计算违约金。被告沈荣伟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斯红飞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荣伟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斯红飞18000元,于2014年6月2日支付18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18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斯红飞多次催讨,被告沈荣伟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沈荣伟向原告斯红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荣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斯红飞主张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沈荣伟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斯红飞18000元,于2014年6月2日支付18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18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合计74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先支付同期的违约金,如有多余部分应该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沈荣伟尚应归还原告斯红飞借款本金159719.83元。被告沈荣伟关于原告斯红飞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因借条及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沈荣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条及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的相反证据;再加之被告沈荣伟在收条中明确表明其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沈荣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斯红飞变更后的诉请,大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红飞借款本金159719.8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斯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斯红飞负担1003元,由被告沈荣伟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