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秦利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秦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利胜,其余略。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案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秦利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855元,因被执行人秦利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利胜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所欠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上述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法执字第1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罗先毅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