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祥玉诉付淑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玉,付淑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孟祥玉,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李春其,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淑贞,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孟祥玉诉被告付淑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付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付淑贞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张培峰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元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孟祥玉。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张培峰与原告孟祥玉多次要求被告付淑贞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拒绝。2011年8月1日,经债权人张培峰和原告孟祥玉协商,张培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孟祥玉,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付淑贞。自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淑贞辩称,我借的张培锋的3万元钱,后来孟祥玉替我还给了张培锋,债权转让给了孟祥玉,我同意还钱,但是手头没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付淑贞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张培峰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元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证明人为孟祥玉。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淑贞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日,经债权人张培峰和原告孟祥玉协商,张培峰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孟祥玉,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即被告付淑贞。受让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遂以借款人付淑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有约定的,且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与利率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债权人张培峰和原告孟祥玉协商一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即取得向被告主张履行的权利,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玉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元自2009年4月2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