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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于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自称杨峰顺)在承包某实验一校餐厅建设期间,虚构合伙承包该校餐厅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88000元,后又虚构已经取得该校餐厅承包运营权,需购买餐具、厨具等事由,骗取高某现金7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但后来又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在承包利津县实验一校餐厅建设期间,隐瞒真实姓名自称叫“杨峰顺”租住在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宾馆。后其虚构与被害人高某合伙承包该校餐厅的事由,先后两次骗取高某现金共计162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下落不明。被害人高某在得知杨某的下落后于2014年8月报案。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河南省安阳县的家中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至2005年,其在承建某实验一校食堂时,一直住在某宾馆,慢慢地就和宾馆的老板娘高某熟悉了。他在山东一直使用杨峰顺这个名字,寓意一帆风顺。2005年的时候,高某向他打听食堂建好后的承包运营事宜。他从实验一校校长薄某那里听说承包食堂需要竞标。他就告诉高某承包食堂需先预付10万元,之后,高某就给了他8万多元的现金,但他没有告诉薄某而将钱用在了建设食堂的工程上了。2005年底,他的资金又紧张了,就骗高某称食堂承包下来了,需要买餐具、厨具之类的东西需要钱,高某就又给了他7万余元的现金,他又把这笔钱投在了食堂建设上。2006年初,食堂的承包运营权被别人竞争到了,高某向他询问时,他告诉高某钱被自己挪用了,他给高某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他去了东营、北京等地,也一直没有归还高某的钱。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一名自称“杨峰顺”的男子在其经营的某宾馆租住。2005年10月,“杨峰顺”以与其合伙承包实验一校餐厅运营需缴纳承包费为由,向其索要现金8.8万元;2006年1月份,“杨峰顺”又以已经取得实验一校餐厅承包运营权,需要购买餐具、厨具为由,再次向其索要了现金7.4万元。后来她发现实验一校的食堂已被别人承包了,她就质问“杨峰顺”,“杨峰顺”承认将钱挪用了并给她打了两张借条。但是之后“杨峰顺”就离开了利津县,她在客房里发现一张身份证,照片是“杨峰顺”姓名为杨某。再后来,他听说杨某死了,直到2014年8月22日,一个天津的人来找杨某,他才得知杨某在河南省安阳县老家,她就报了警。3、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一名自称“杨峰顺”的男子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租住在其与妻子高某共同经营的某宾馆。2005年“杨峰顺”以与他们夫妻合伙承包实验一校餐厅运营为由,先后骗取他们现金8.8万元和7.4万元。这些钱都是高某给的“杨峰顺”,在他们家高某管钱。(2)牛某证实,实验一校的餐厅是于2004年动工、2005年秋完工的。餐厅建成后,由李某乙和杨某乙合伙承包经营,杨峰顺没有承包过餐厅。(3)季某证实,2004年某实验一校的餐厅是由东营市天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公司中标后交给一个叫杨峰顺的人承建,当时他作为天海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监工。工程完工杨峰顺离开后,某宾馆的老板娘曾向他询问杨峰顺的下落,欲向杨峰顺索要钱款,但他没有告诉她。杨峰顺离开后他们再没有见过,也没有联系。(4)薄某(曾任某实验一校校长)证实,2004年左右某实验一校的餐厅是由一名自称“杨峰顺”的男子施工建设的。餐厅还未建好时,杨峰顺曾向其咨询其租住的宾馆老板娘能否承包餐厅的事宜,他告诉杨峰顺可以竞争投标。后来,餐厅先是由杨某乙和一名年轻女子承包,后又由杨某乙和李某乙承包。杨峰顺租住的宾馆老板娘未参与竞标也未承包食堂。当时参与竞标的人都是每人交2000元的押金。(5)杨某乙证实,他参与了利津县实验一校餐厅的竞标,当时参与竞标的一共3家,还有李某乙和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他们都是交了2000元的押金,然后投标。开始,他和那个女的竞标成功,但是那个女的干了一个月就不干了,李某乙回来承包餐厅。一直到2011年都是他和李某乙经营餐厅。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即为对其实施诈骗自称“杨峰顺”的人。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高某称自己自2005年10月份以来被一自称杨峰顺的男子诈骗162000元。(2)被害人高某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为高某出具金额分别为8.8万元和7.4万元收据的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杨辛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高某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高某向其交付钱款,其虽在事情败露后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之后又与被害人切断联系逃匿,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审 判 员  巴 方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