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中原环保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原环保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被告:鹤壁市中原环保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中原环保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2.00元,保全费1,020.00元,均由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