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乐网吧、雄鹰网吧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手机三部,盗窃数额共计2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乐网吧78号电脑桌处,趁章某某熟睡之机,将章某某放在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姜某将手机交换给汤某,并获取差价30元。二、2015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雄鹰网吧103号电脑桌处,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姜某将手机销赃给汤某,获赃款45元。三、2015年3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乐网吧110号电脑桌处,趁欧某某熟睡之机,将欧某某放在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weiimi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姜某将手机销赃给曾某,获赃款30元。2015年3月27日12时30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羁押,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汤某处查获并扣押了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并于2015年4月20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章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章某某、周某某、欧某某被盗手机分别价值1406元、981元和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某、欧某某、姜某等人上网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章某某、周某某购买手机发票等书证,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章某某、周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欧某某被盗损失981元和40元;三、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S4手机发还被害人章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