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祝小朱等四人与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祝小朱,女,生于1951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饶国信之妻)。原告饶安强,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饶国信之子)。原告饶海清,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饶国信之子)。原告饶爱群,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饶国信之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云梅,女,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吴家清,男,生于1949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王成雄,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诉被告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告刘云梅、吴家清,被告王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云梅因建私房,将水电安装、木工等工程以3500元的价格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王成雄承建。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云梅家私房建好需排檩子、钉瓦条、盖瓦,欲再请当初为自己拆除旧房的人员来工作,但被告王成雄听说后,为赚取一百元介绍费,对原告刘云梅提出,由被告王成雄负责联系,并保证完成原告刘云梅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此后,被告王成雄联系了与之一直有业务往来的被告吴家清。2014年9月30日,受害人饶国信(系原告祝小朱之夫,原告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之父)等五人受被告吴家清的雇请,与被告吴家清一起共六人,到刘云梅家为其房屋排檩子、钉瓦条、盖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王成雄做为木工未在现场指导),当日上午9时左右,受害人饶国信在施工过程中突然从房顶摔到房前的沙地上受重伤,后经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死亡,殁年61岁。受害人饶国信死亡后,被告刘云梅垫付相关费用17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吴家清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方亦花去相关费用若干。双方经多次调解,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7510.18元。被告刘云梅辩称,被告刘云梅本未打算请饶国信等人干活,后经被告王成雄主动推荐才决定请受害人饶国信等人干活,且被告王成雄承诺不会有安全问题;被告刘云梅将水电、木工等工作承包给被告王成雄,排檩子平水线,本需要作为木工的被告王成雄作指导,但在受害人饶国信等人排檩子平水线当日,经被告刘云梅多次催促,被告王成雄到工地后未提供任何指导,并很快就离开了;受害人饶国信没有听从工头安排,在一个人不能干任何活的情况下,独自到房屋顶前面,导致其从檐板上掉下来。被告吴家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王成雄打电话给被告吴家清,让被告吴家清喊几个人为被告刘云梅排檩子、钉瓦条。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家清等人将檩子和瓦条吊上房顶。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家清叫了包括受害人饶国信在内的5个人为房子排檩子、钉瓦条。工作1小时左右,受害人饶国信不知为何到了房顶前面,也不知如何从房顶上掉了下来。被告吴家清实际是被告王成雄的小工,替被告王成雄做事。被告吴家清虽是工头,但大家平时有活都是互相叫的。受害人饶国信死亡一事,被告吴家清有责任,其他两被告也有责任,且其他两被告责任更大。被告王成雄辩称,被告王成雄只负责被告刘云梅家的水电、木工的施工;被告刘云梅主动询问盖瓦施工的人选时,被告王成雄才提到了吴家清等人。在其负责的工程完工后,应被告刘云梅的要求,被告王成雄才向被告吴家清提供了刘云梅的相关信息,并由他们自己联系相关事宜;被告王成雄并非用工主体,只是一个信息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成雄对信息的提供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的身份及与受害人饶国信的身份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饶国信的身份;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的身份;证据四: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同济医院病危通知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饶国信摔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证据五:医疗收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为抢救受害人饶国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414.35元;证据六:火化证,证明受害人饶国信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10月12日火化;证据七:被告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饶国信受伤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龙忠义、刘胜勇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刘云梅与被告王成雄协商请被告吴家清为被告刘云梅的房屋排檩子、钉瓦条和盖瓦。被告吴家清、王成雄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云梅、吴家清,被告王成雄对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证据五中加盖有公章的票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云梅、吴家清、王成雄均对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五中未加盖公章的三张潜江市江汉气体有限公司医用氧销售单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真实性;被告刘云梅对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七中被告王成雄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被告刘云梅及被告吴家清的调查笔录无异;被告吴家清对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七中被告王成雄的笔录有异议,对被告刘云梅及被告吴家清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成雄对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七均有异议,认为客观事实应以被告王成雄答辩状的内容为准;被告王成雄对被告刘云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五中三张潜江市江汉气体有限公司医用氧销售单并非正规票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提交的证据七是对三被告各自的调查笔录,系三被告自行陈述,且与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云梅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刘云梅因建私房(二层楼房),雇请被告王成雄负责水电安装、木工事项。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成雄在知道刘云梅需要找排檩子、钉瓦条、盖瓦的人员后,将被告吴家清能完成相关工作这一信息告知被告刘云梅。在被告刘云梅同意雇请吴家清后,被告王成雄电话通知被告吴家清到被告刘云梅家中干活。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家清雇请受害人饶国信等五人到被告刘云梅家为其私房排檩子、钉瓦条、盖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日9时许,受害人饶国信在施工过程中,由房顶摔落受伤。受害人饶国信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武汉同济医院共住院9天。2014年10月11日,受害人饶国信伤重不治死亡,殁年61岁。被告吴家清、王成雄均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及相关职业证书。受害人饶国信,生于1953年10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3组。其受伤死亡后,被告刘云梅垫付各项费用1700元、被告吴家清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受害人饶国信死亡给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95295.76元,其中医疗费75065元,死亡赔偿金168473元(8867元/年×1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783.75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714.01元(23693元/年÷365天×11天)、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家清在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受害人饶国信,未对受害人饶国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饶国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四原告因受害人饶国信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饶国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云梅明知被告吴家清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排檩子、钉瓦条、盖瓦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家清,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四原告因受害人饶国信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雄在知道刘云梅需要找排檩子、钉瓦条、盖瓦的人员后,将被告吴家清能完成相关工作这一信息告知被告刘云梅,在被告刘云梅同意雇请吴家清后,被告王成雄电话通知被告吴家清到被告刘云梅家中干活。其为被告刘云梅与被告吴家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其居间任务已完成,且其居间行为与受害人饶国信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四原告因受害人饶国信死亡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云梅应与被告吴家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受害人饶国信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家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云梅承担20%的责任,即受害人饶国信承担自身损失118118.30元(295295.76元×40%),被告吴家清赔偿118118.30元(295295.76元×40%),被告刘云梅赔偿59059.15元(295295.76元×20%)。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梅赔偿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9059.15元,扣除其已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元,还应赔偿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人民币57359.15元;二、被告吴家清赔偿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偿118118.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人民币108118.30元;三、被告刘云梅与被告吴家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成雄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祝小朱、饶安强、饶海清、饶爱群负担920元,被告吴家清负担920元,被告刘云梅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印 坤审 判 员 刘祖巨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