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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冬银与徐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徐冬银。被告:徐艳利。原告徐冬银与被告徐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银、被告徐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银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艳利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艳利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艳利辩称:我和前夫孙杰离婚前共借原告340000元,其中有250,000元是两人共同借的,90,000元是孙杰单独借的,孙杰单独借这笔钱时我并不清楚。我和孙杰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孙杰偿还。离婚后我生活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我说孙杰现在找不到,要我补一个借条,我就同意了。我与孙杰离婚前已偿还原告20000元,在补借条时我忘记扣除。该借款中仅10000元应由我偿还,其余应由孙杰偿还,申请追加孙杰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艳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冬银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最长时间三年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离婚前已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条系之后补写,补写借条之日被告已离婚,并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离婚前已还款20,000元未计入借条内,应予以扣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艳利未能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徐艳利与孙杰于2012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5条对男方承担债务的约定中第4项载明余运德34万元,原、被告均陈述余运德系原告徐冬银之夫。被告申请追加孙杰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孙杰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艳利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艳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仅偿还2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孙杰为被告,无要求孙杰还款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申请追加孙杰为被告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利偿还原告徐冬银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艳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徐冬银已交纳,由被告徐艳利负担,被告徐艳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徐冬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瞿桂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