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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4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6日生长女赵某甲,2014年农历6月8日生次女赵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婆媳之间矛盾原告才要求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4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生长女赵某甲,2014年农历6月8日生次女赵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好,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