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西平与李景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西平,李景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强,男,汉族,系李景昌侄子。上诉人李西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上诉人李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共4人,父李新友、母李雪花、大哥李昌、二哥李平(又名李平昌)均已去世,被告李西平排行老三,原告李景昌老四。20世纪70年代之前,原被告父母在世时,老宅在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南市街”,之后老宅由原被告大哥李昌居住。1970年代,原被告之父李新友在上店镇老卫生院北审批一处宅基地盖房居住,即本案争议宅院。1980年代,被告李西平结婚后,因住房困难,政府部门在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市场北为其另行审批一块宅基,被告李西平建起房屋并居住至今。1988年12月30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为上店镇老卫生院北李新友名下的宅基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汝政宅字第5998号”,登记名字为原被告二哥李平,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现批准划给上店乡西街村拾壹组李平同志宅基地一处,座向位于卫生院北处,批准面积贰分玖厘,长伍丈壹尺捌寸,宽叁丈叁尺柒寸,四至,东本主沿水,南陈兴娃伙墙,西本主独墙飞水,北本主飞水。”该处宅院由原被告母亲李雪花和一直没有成家的李平、原告李景昌三人共同居住。1998年原被告母亲李雪花去世,该宅院由李平与原告李景昌继续居住。2010年,因李平与原告李景昌均未成家,均为低保户,居住房屋低凹,遇汛期屋院内灌水,直接危害二人生命财产安全,由上店镇西街村委争取资金,在该处宅院内为李平、李景昌建造平房两间。2011年李平去世后,该宅院由原告李景昌居住。后来,被告李西平陆续将自己家里的旧门、水缸等物品放于院内,并在院内种菜,原被告因该处宅院的权属发生矛盾。2007年9月17日,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为李平换发户口本,显示李平与原告李景昌系同一户口本。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亲兄弟,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财产关系。本案争议宅基是原被告父亲李新友在世时审批,1988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已更换为李平,李平与母亲李雪花在世时和原告李景昌三人在该处宅基共同居住,且原告李景昌与李平为同一户口本。李平去世后,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李景昌。被告李西平成家后,政府已经为其另划宅基一处,李西平建起房屋居住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李西平巳经拥有一处宅基,不应当再主张李平名下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自己的物品从李平名下的宅院内搬走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汝阳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30日颁发户名为李平的汝政宅字第5998号《宅基地使用证》由原告李景昌使用。二、被告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于上述第一条宅院内的物品搬走。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景昌承担。李西平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宅基地审批时间是70年代左右,以上诉人父亲李新有、母亲李雪花、上诉人及李平、李景昌五人的名义批的,1988年旧证换新证时父亲李新有已去世,不知谁把宅基地证李新有的名字换成了李平。此宅当时是一个很大的水坑,三米多深,是上诉人用架子车拉土耗时二年才把坑填平,后由上诉人出钱出力又耗时一年多建成瓦房三间(现在三间瓦房还在),解决了父母和上诉人兄弟在外租房的苦恼。因此,此宅院内的使用权有上诉人的一份。二、三间瓦房由上诉人出钱出力所建,李景昌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其有使用的权力,上诉人当然也有使用的权力,此判决只提两间房,漠视三间上房极不合理。李景昌和母亲及二哥李平在三间瓦房内居住期间,李景昌曾于1995年前后到选矿厂打工,挣的钱全被大哥李昌及其子李占强哄骗,母亲和二哥李平没见一分,1998年母亲病重期间,曾三番五次向李占强及其父要钱,父子俩拒不还钱,同年母亲病逝,在亲戚的逼迫下,李占强及其父亲无奈当着众亲戚的面承诺把李景昌领到他家生活,所以,1998年至2010年,本案所提宅院内只有李平一人居住。2010年李平病故,李占强声称李平和李景昌都是由他抚养的,为此想要霸占此宅院,此宅院都应该是他的。后来李占强退居幕后指示李景昌出来妄图独霸宅院,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认定上诉人和李景昌都有使用权。三间瓦房是上诉人历时几年所建,且现在作为二老遗留财产依然存在,上诉人又是此家庭的一员,现老人都己过世,做为儿子的上诉人为何没有权利在此宅院内存放物品三、李景昌代理人李占强在经济上给上诉人母亲和二哥造成的伤害极大,母亲就是因为李占强欠李景昌的钱而含恨而终,现还要指使李景昌来独吞房产,上诉人感到很不合理。四、中间上诉人曾多次对房屋进行修补及维护,上诉人有权利在房屋内放置物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汝政宅字第5998号宅院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使用权。李景昌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同胞兄弟。70年之前父母亲在上店镇西街村“南寺街”老宅居住,之后老宅归大哥李昌使用,70年代父亲在上店镇老卫生院北审批宅基一处,即本案争议宅院,该宅院由母亲李雪花、二哥李平、三哥李西平及答辩人四人同居一宅。1980年上诉人结婚后政府因住宅困难又为上诉人安排一处宅基地,位于上店镇西街村市场北,房屋建成后上诉人从争议宅院搬走,争议宅院由母亲李雪花、二哥李平及答辩人居住,1988年12月30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为父亲名下的宅基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汝证宅字第5998号”,登记名为答辩人二哥李平。1998年母亲去世,争议宅院由二哥李平及答辩人共同居住且系同一户口本。二哥病故后争议宅院由答辩人居住至今。二哥李平2011年病故后,上诉人以继承二哥宅地为由强行把答辩人大门锁撬坏、换锁,强行将自己的财产搬在答辩人的宅院内。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宅院是父亲李新友在世时审批的,1988年换发宅证时已更换为李平,李平与母亲李雪花在世时和答辩人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母亲、二哥病故后争议宅院由答辩人居住至今,且和二哥生前系同一户口本,上诉人结婚后政府又为其安排一处宅地且房屋早已建成入住至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判决争议宅院归答辩人使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西平对本案所涉宅基是否享有使用权。李景昌一审中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与李平生前系同一家庭户。李景昌一审中提供的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平生前与李景昌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内共同居住,因二人均未成家,属低保户,由上级拨款,该村村委于2010年出面为其建了两间房屋。李景昌一审还提供了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出具调解证明,证实在李西平成家后村里给其另划了宅基,本案所涉宅基由李景昌与其母亲及李平居住生活,在李景昌母亲及李平先后病故后,该宅基由李景昌居住使用。本案中,李西平成家后,已由政府为其另外规划宅基一处,而李景昌除本案所涉宅基外,并无其他宅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李景昌,判令李西平将放置于该宅院内的物品搬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