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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自华与徐华成、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华,徐华成,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黄自华。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成。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木德。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江予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安谟。原告黄自华与被告徐华成、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华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成、洋航公司、润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华诉称,2015年2月3���,被告徐华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龙船冲汽车站方向左转进入西江四路时,与沿西江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徐华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段指;左中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分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3月7日(合计住院32天)出院休息至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元/天=3200元;营养费30元×32元/天=96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前工资为2800元/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4天,即为2800元/天÷30天×34天=3173.3元;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需2人护理为36157元/年÷365天×32天×2人=6339.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辅助器具费,因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7500元,即为7500元×10次=7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19162.8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徐华成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69413.97元,两项合计赔付189413.97元。被告徐华成是事故的过错方,被告洋航公司是粤A×××××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润田公司是粤A×××××挂挂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挂车是出于共同运行状态,三者应在交强险不足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413.9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的,由被告徐华成、洋航公司、润田公司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华成驾驶证,欲证明被告徐华成是适格的主体;3、粤A×××××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洋航公司是粤A×××××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适格的被告;4、粤A×××××挂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润田公司是粤A×××××挂挂车实际车主,是适格的被告;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是适格的被告;6、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住院期间有陪人两名;8、门诊、住院收据,欲证明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明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为7500元;10、发票,欲证明鉴定费用为2300元;11、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梧州市振杰厨具经营部打工,月工资28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产权登记证明、下三云社区证明,欲证明原告租住在市上三云路111号2楼203房出租屋内;13、XX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手断肢,安装义肢需7500元。被告徐华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洋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牵引车的保险人,我司在其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壹佰万元,足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并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各项赔偿及诉讼费。被告洋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润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粤A×××××挂车经国家规定是不用买保险,应由牵引车购买保险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A×××××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人为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A×××××挂挂车未在我司购买保险,答辩人未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共同运行,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分别承担一半。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检验材料,被保险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被保险车辆,属于法律不允许驾驶的情况,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的内容。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由保险人承担;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1、医疗费: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费用我司要求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对其使用的药物及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我司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应当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以确定具体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但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因此我司对原告的具体住院时间难以确定。3、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已主张伙食补助费,已经可以满足其加强营养的需求。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2800元/天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不予以采信,应按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为标准计算。5、护理费:护理行业收费一般为8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无需两人护理,我司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8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1年且拥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7、××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导致两指缺失,��却安装手掌,我司认为没有必要,且安装手掌反而导致手活动功能下降。同时,原告安装手指仅能达到美观目的,每两年更换一次过于频繁,即使普通义肢的更换一般也为4-6年更换一次,从实际出发可达到8-9年更换一次,故我司主张按照5年为更年期,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安装假指只需550元,即便手掌也只需3900元。8、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本次事故为双方责任,原告方亦要负事故责任,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我司认为伤病关系及后期治疗费评定皆属于不必要的鉴定,且也不存在后续治疗,对于假肢的安装鉴定机构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评定,因此该两部分的鉴定费关联性答辩人不予确认,也不同意计算为事故损失。同时,该费用为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属于事故的必然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四、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之约定,诉讼费用系属免责范围,我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我司作为保险人,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本次事故中,我司依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结论第三点不合理,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对证据10-13三性均有异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润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华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龙船冲汽车站方向左转进入西江四路时,与沿西江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徐华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自华被送进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黄自华的伤情为:左手食指段指;左中指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分粉碎性骨折。黄自华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伤口定期换药,1周后到当地医院拆线,石膏外固定1个月后拆除,不适随诊”。黄自华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969.1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两人。黄自华于2015年3月9日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自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自华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3、黄自华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每二年更换一次,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黄自华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及身体状况等,其适合配置以下国产普及型产品:定制皇室美观手掌,型号BEMG019,价格柒仟伍佰元整(¥7500.00),该铲平每贰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7500.00元)。(2)伤残辅助器具装配��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年龄。肇事车辆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洋航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润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两车属共同运行状态。另查明,原告黄自华系广西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冲组16号,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梧州市下三云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上三云路111号。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徐华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经过路口时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黄自华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徐华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自华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徐华成负事故损失的70%责任,黄自华负30%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被告徐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被告徐华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有:1、原告诉请医疗费14969.61元,其中原告诉请2015年3月12日的医疗费用117.32元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医疗费用是因事故损失所造成的,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852.29元。2、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元/天),其提交的住院收据与出院日期的记录相互印证住院天数为3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伙食标准符合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60元(30元×32元/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3173.3元(2800元/天÷30天×3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梧州市振杰厨具经营部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28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事零售业无异议,原告虽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进行佐证,但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并不高于2014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3173.3元。5、原告诉请护理费6339.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伤后实际需要陪护天数为32天(24小时陪护),被告虽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予以佐证其支付的护理费,但按目前梧州市护工市场价格,作为24小时陪护每人每天价格处于100—170元之间,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以计付为4800元(150元/天×32天)。6、关于××赔偿金93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梧州市下三云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即,××赔偿金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7、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75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XX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其年满72周岁,按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更换十次,所产生的费用为7500元/次×10次=75000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判赔12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9505.59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XX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9505.59元,由被告徐华成赔偿70%即62653.91元。被告徐华成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实应支付182653.91元给原告黄自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2653.91元,合计赔付182653.9元给原告黄自华。本案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为2044元,由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