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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聂艳霞诉青高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艳霞,青高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艳霞,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高雄,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西和县。上诉人聂艳霞为与被上诉人青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聂艳霞作为甲方与乙方青高雄签订了一份《转让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甘K805**号出租车转卖给乙方,车辆价格为10.8万元,成交以前,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交通事故、拖欠费用及债权由甲方负责,成交以后2013年12月12日以后的交通事故及债权由乙方负全责。2012年的燃油补贴由甲方领取,从2013年以后的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甲方无条件提供手续。合同签订后,聂艳霞将车交付给青高雄,青高雄付清了车辆转让费10.8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聂艳霞于2013年从西和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领取了2012年的油价补贴9100.00元。2014年,西和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补发的2012年油价补贴8900.00元被青高雄领取。另查明。2013年的油价补贴共17022.00元现在西和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尚未发放。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燃油补贴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确定归属。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的燃油补贴由甲方领取,被告应当将补发的2012年的燃油补贴89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2013年的燃油补贴,双方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从2013年以后的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甲方无条件提供手续”,从该条文所使用的词句判断,“从2013年以后”包括2013年本数。结合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对燃油补贴的约定,2013年的燃油补贴应由被告领取系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的燃油补贴由其领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青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聂艳霞其已领取的2012年的燃油补贴89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聂艳霞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2013年油价补贴判归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对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债权归上诉人所有,之后归被上诉人所有的陈述是一致的,这也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相符,现仅对2013年油价补贴属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还是之后的债权存在争议。原审无视双方陈述,推断出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均不相同的事实,其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后”与“以外”近义,故双方约定的从2013年以后不包括2013年当年,其三,油价补贴是国家补偿给从事出租车营运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一直由上诉人经营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出租车,直到2014年5月才将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放弃领取2013年油价补贴的权利。综上,2013年的油价补贴应归上诉人所有。2、《转让车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之间之所以书写“2012年的燃油补贴由甲方领取”,是因为在车辆转让时,2012年的油补正在领取,2013年和2012年第二次补发的油价补贴尚未确定,故所以在协议上书写了以上内容,但不能因此推翻2013年油价补贴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2013年油价补贴17022.00元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高雄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聂艳霞与被上诉人青高雄协议转让甘K805**出租车后,仅涉及2012和2013两个年度的燃油补贴的归属。据转让协议约定内容,2012年的燃油补贴归属于上诉人,双方无争议,现双方对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即2013年燃油补贴的归属产生不同的理解,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就“2012年的燃油补贴由甲方领取”的专门约定,应认定对2012年度以外即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应由被上诉人青高雄领取,否则双方就不会对2012年燃油补贴的归属做出专门的约定,同时,燃油补贴系对出租车实际运营者的补助,车辆在2013年12月14日转让后就由被上诉人青高雄经营而与上诉人再无任何关系,产生的燃油补贴自然归属于被上诉人,双方也就不会在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以后的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时甲方无条件提供手续”。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协议中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债权归上诉人所有,故2013年的燃油补贴作为债权应归其所有。二审时经询问上诉人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约定“债权”的含义,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担心转让的车辆在转让前存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情况,将来债主追债会扣押该车才在协议中专门做出约定。故此,双方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债权”实质是“债务”,上诉人主张2013年的燃油补贴系协议中约定的应归其所有的债权就缺乏依据。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是该法关于期间计算时有关术语中是否包括本数的规定,不能以此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继受时间的依据。综上,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其他条款,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已明确约定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归乙方即被上诉人青高雄领取(所有)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2013年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