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钱文辉、钱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钱文辉,钱保平,杨发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梁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钱文辉。被告钱保平。被告杨发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钱文辉、钱保平、杨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辉、钱保平、杨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钱文辉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钱文辉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钱保平、杨发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文辉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文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60.93元,本息共计52660.9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钱保平、杨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文辉、钱保平、杨发展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2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文辉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钱保平、杨发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660.93元(算至2015年4月2日)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钱文辉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钱文辉、钱保平、杨发展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钱文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文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钱保平、杨发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文辉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钱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660.93元,被告钱保平、杨发展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钱文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钱保平、杨发展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钱文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660.9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二、被告钱保平、杨发展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由被告钱文辉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