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与石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石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文明西路*号。该店个体业主唐国强,男,1965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住溧阳市别桥镇阴山村委因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水明。委托代理人马辉、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以下简称饲料店)诉被告石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第二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体业主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彩菊、被告石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饲料店诉称,原告唐国强系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石水明在绸缪镇经营鱼塘。双方从2010年开始有鱼塘饲料生意往来,被告因经营鱼塘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鱼塘所用的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所需的饲料品种规格告知原告,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鱼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原告送货至被告鱼塘后被告确认签字,被告共拖欠饲料款6579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422890元,被告尚欠原告23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共计235010元,并承担利息34286元,合计269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水明辩称,原告从2010年3月16日开始供应饲料给答辩人,截止现在共欠原告408300元,答辩人从2014年11月份起,已经归还了459790元,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提供饲料,被告用于水产养殖。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每次原告将饲料送至被告的养殖的鱼塘,被告均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被告未能全部结清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30张欠条(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金额为6579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97000元,2014年11月11日归还145500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40000元(按被告的意见我们认可4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67490元,2015年1月8日归还198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50000元,同时要求从2014年10月13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20日的244900元欠条不是对“2013年度陈欠款”进行的结算,而是对2014年8月20日前所有欠款进行的结算,此前发生的欠款已包含在该欠条中,欠条所载的利率2%,应为年利率。另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还款均是先扣除欠款本金,而未先扣除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鱼饲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称2014年8月20日的244900元欠条不是对“2013年度陈欠款”进行的结算,而是对2014年8月20日前所有欠款进行的结算,此前发生的欠款已包含在该欠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对“2013年度陈欠款”进行的结算,并非是对2014年8月20日前所有欠款进行的结算,对此被告未能举证,且根据欠条内容理解,也是2013年度陈欠款的结算,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874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又供给被告饲料29160元,被告已对此归还原告的部分欠款。至于欠条上“利息按2%计算”原告称是指的月利率,而被告认为是指的年利率,由于双方均为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属约定不明,在欠款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根据双方的提供的证据、陈述及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5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欠款198110元,应承担此期间的欠款利息10928.95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以1981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货款人民币19811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损失10928.95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以1981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合计人民币元723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溧阳市绸缪正大粮油饲料店负担1619元,被告石水明负担5616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小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