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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照、廖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照,廖芹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9612-6。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洋琴,男,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该社职工宿舍。被告王金照,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芹娣,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廖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洋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0日承租人魏标煌承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置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街房产(抵押物)时,服从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王金照与被告廖芹娣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廖芹娣声明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半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归还所剩余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高字第06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第**号]作抵押。2012年12月31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王金照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照催收未果,被告王金照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立即归还欠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街房产,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照与被告廖芹娣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房产证》、《土地证》、《还款凭证》、《出租合同》、《抵押通知函》、《承租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20日承租人魏标煌承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置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抵押物)时,服从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王金照与被告廖芹娣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廖芹娣声明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半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归还所剩余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高字第06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第**号]作抵押。2012年12月31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王金照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照催收未果,被告王金照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王金照、廖芹娣送达,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洋琴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0日承租人魏标煌承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置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抵押物)时,服从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王金照与被告廖芹娣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廖芹娣声明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月利率为7.6875‰,按月交息,每半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归还所剩余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金照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万元,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高字第06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第**号]作抵押。2012年12月31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王金照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照催收未果,被告王金照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照与被告廖芹娣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照、廖芹娣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万元,以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所有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照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现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1、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立即归还欠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分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富街房产,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金照、廖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照、廖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王金照、廖芹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89.50元,由被告王金照、廖芹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