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光州、顾海林与黄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光州,顾海林,黄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州,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结标,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林,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云,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赣。上诉人顾海林与被上诉人黄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海林与被上诉人黄海云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光州因与上诉人顾海林、原审被告黄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查明:顾光州称顾海林于2009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90000元,立字为据。该借款单载明:“借顾光州本金+利润,借款。2009年12月30日。金额:陆拾玖万元(¥690000元)。借款人签章顾海林。12月30日。”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止,顾海林只偿还390000元,余款300000元顾海林至今未还。顾光州基于上述事实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顾海林向顾光州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顾海林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海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顾海林、黄海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顾海林、顾光州、邓富军、刘传红共同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编号2008120820131208-1),合伙期限为伍年,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顾海林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000元正;顾光州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20000元正;邓富军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0000元正;刘传红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20000元正;此外,合同还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再查明:顾海林、顾光州、邓富军、刘传红于2009年4月7日在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中成立中山市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海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0219115,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纸箱(不含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顾光州与顾海林之间借款是基于双方在2009年3月25日签订合伙合同之后分伙所形成的借贷关系。顾光州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了经顾海林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予以证实,顾海林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实为当时合伙中山市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其作为公司负责人,代表其他合伙人确认顾光州退伙的出资和利润分配,针对上述辩称,顾海林对此并没有提交中山市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声明及其他合伙人的授权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顾海林上述辩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顾光州主张的借款单足以证明顾海林在分伙后自愿将顾光州投资本金和利润转为借款事实,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顾海林在形成上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应履行还款责任。一、关于顾光州主张顾海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问题。顾光州主张顾海林在签下借款单后,已偿还39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顾海林不予认可,并认为已向顾光州偿还530000元借款,但顾海林对已偿还借款5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并给予十五日举证期限后,顾海林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顾海林应向顾光州返还借款300000元。此外,顾光州要求顾海林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二、关于顾光州要求黄海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顾光州主张顾海林与黄海云在合伙经营期间,两人已经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且在其同居期间生育过小孩这一事实,其对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黄海云不认可上述事实,其为此提交结婚证证明顾海林与黄海云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并不是顾海林与黄海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黄海云的上述辩驳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顾光州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海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顾光州;二、驳回顾光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顾海林负担(该款顾光州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由顾海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顾光州)。上诉人顾光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决顾海林、黄海云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2000年开始,顾海林与黄海云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9月5日、2008年6月22日生育一子一女,在顾光州与顾海林经营中山市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期间,黄海云任该公司仓管职务,2011年4月6日,顾海林与黄海云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黄海云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注册中山市康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顾海林、黄海云答辩称:顾海林与黄海云只是恋人关系,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顾海林与黄海云在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补办结婚登记,从登记起两人才是夫妻关系,故顾光州要求黄海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顾海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顾光州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顾光州的起诉。理由如下:一、顾光州与顾海林之间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实际是顾光州、顾海林、邓富军、刘传红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合伙合同共同经营中山市林鑫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到2009年底,顾光州要求退伙,顾海林仅仅作为合伙负责人,代表其他合伙人确认应当退还给顾光州的出资及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金额,因公司资金不足,合伙人���没有能力支付,故通过借款单的形式确认所欠顾光州的出资及可分配利润,并不是顾海林个人与顾光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顾海林从来没有确认借款单上欠顾光州的出资和可分配利润是其个人欠款或借款,也不存在转化为个人欠款或借款的问题。三、事后顾海林及公司共支付顾光州退伙款538000元,减去顾光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30000元,顾光州应收取的退伙款项也没有30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顾光州银行账户的有450000元(含林嘉洪支付的50000元)、支付给顾光州妻子仲秀婷50000元、支付顾广秀20000元、支付赵中英10000元,另刷卡支付8000元医疗费用,都是按照顾光州的指定支付的。在顾光州起诉后,顾海林才发现在2010年8月30日通过林嘉洪的账户向仲秀婷转账还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9日以同样方式还款50000元。四、顾光州与顾海林筹办公司,在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公司已经成立后,要求退还出资,本身就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顾海林没有收到顾光州任何款项,却个人承担顾光州全部投资款的责任,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被上诉人顾光州答辩称:首先,顾海林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确认顾海林还款150000元的事实。其次,顾光州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再次,顾海林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并非以个人名义。在本院审理期间,顾光州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顾海林、黄海云的儿女都是在他们登记结婚前所生育,说明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儿女,且顾海林与顾光州之间是亲戚,顾海林与黄海云在公司也是夫妻名义称呼。顾海林、黄海云质证称:该户籍证明也明确仅限户口迁移使用,不作任何身份证明,顾海林与黄海云在2011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规定他们自2011年起才具有夫妻关系,而��育儿女不代表他们有夫妻关系,顾海林与顾光州是叔侄关系,顾光州也知道顾海林有两段婚姻,也就是不存在那时与黄海云有夫妻关系。顾海林提交了向仲秀婷转账15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顾海林向顾光州还款150000元。顾光州质证称: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而且顾光州主张他们已还款390000元,不能确认顾海林提供的该部分还款是否包括在390000元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顾光州陈述与顾海林合伙经营公司,散伙后结算时顾海林承接了顾光州的股份,但是没有支付给款项顾光州,所以出具借款单。顾海林陈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及退伙的事实,但顾海林只是代表合伙体的名义签订借款单,并非顾海林的个人借款,涉案的690000元确实是因为退伙而产生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上诉人顾光州、顾海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顾海林与黄海云在2011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顾海林与黄海云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生育了儿女,顾光州亦陈述顾海林与黄海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顾海林对此予以否认,而顾光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顾海林与黄海云在涉案债务发生时以夫妻名义共同��活,故顾光州称顾海林与黄海云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理据并不充分,顾光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二、顾光州与顾海林均确定涉案借款单的690000元款项来源于合伙解散后形成的,而顾海林在借款单上签名,可见,顾光州的退伙款项已经转化为顾海林的借款,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顾海林称690000元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但借款单只有顾海林的签名,既没有合伙企业的盖章也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因此顾海林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顾海林称其另外还款150000元,但顾海林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或手写件,且顾光州对此并不予确认,故顾海林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顾光州、顾海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顾光州、顾海林各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顾光州、顾海林各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