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登隆与周大炉、刘依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炉,刘依岳,王登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慧聪,系上诉人周大炉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依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大炉、刘依岳为与被上诉人王登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大炉、刘依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大炉、刘依岳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其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大炉、刘依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上诉人周大炉、刘依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