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向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笃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因此在性格及家庭方面时有摩擦,加上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沾花惹草,2014年1月19日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其当场抓住。基于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新闻报道及利川市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与她人在火车站小区某宾馆开房,原告谎报警情被拘留。被告马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伤害。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出现矛盾,是因为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笃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赖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