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郎奇兰与喻云、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奇兰,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喻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郎奇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方装饰材料市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田和清。被告喻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孙胡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燕文,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郎奇兰诉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喻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开,被告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翟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及同事陈俊搭乘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喻云驾驶的粤SKXX**号出租车,行至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邮局路口时,遇案外人苏文辉无证醉酒驾驶挂“粤S7XX**”号假牌摩托车,从东城方向往万江方向行驶闯红灯,其车头与正常通过路口被告喻云驾驶的粤SK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案外人苏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喻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撞受伤后昏迷,后送至医院救治,住院四天后,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遂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无异,但原告头疼难耐,遂先后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至今仍头疼,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客观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及陈俊搭乘被告出租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即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17元,以上合计18110.3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88.26元,并更正医疗费总额为6438.64元。被告喻云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同意支付,且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小汽车出租客运。被告喻云是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KXX**出租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03时00分,案外人苏文辉无证醉酒驾驶挂“粤S7XX**”号假牌摩托车与被告喻云驾驶的粤SKX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苏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喻云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及陈俊正搭乘案涉出租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南城人民医院救治,并经多间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438.64元。对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应的病历或用药清单、收费明细佐证。被告喻云仅确认医疗费数额为4541.38元,对剩余的1897.26元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在人民医院做的核磁共振及2015年1月2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做的CT检查是重复检查,并非必须发生的,而东莞康华医院的医疗费由于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故不予确认。另,被告喻云主张在送原告入院时支付了押金1000元,对此提交了南城医院交押金通知卡复印件。原告否认被告喻云的主张,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被告喻云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处显示住院天数为3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医嘱酌情主张,被告喻云认为虽然有医嘱,但原告住院才3天,其主张过高。4、误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根据两次医嘱合计误工14天,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故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21天=2800元。被告喻云确认误工天数,但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17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为酌情主张,被告喻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票据,合计196元,原告认为其实际发生的数额更高,但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喻云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日期,也连号,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即使该数额是真实发生的,数额也只有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表、门诊处方清单、门诊医药费清单、诊断报告、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车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喻云提交的交押金通知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是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为乘客,承运人应为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喻云为出租车司机,但对外是以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在人民医院做的核磁共振及2015年1月2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做的CT检查是重复检查,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的每项检查均是与伤情有关,并经医生诊断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438.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双方对住院天数有争议,但出院小结记载的天数为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3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1天=2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抗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96元。以上费用合计9534.64元。关于押金问题。由于被告喻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垫付了押金1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郎奇兰赔偿9534.64元。二、驳回原告郎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1.38元,由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