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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起抚养子女义务,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给过陈某乙任何的生活费,甚至没有看望儿子陈某乙。现儿子陈某乙本人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儿子陈某乙的身心健康考虑,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于离婚后儿子陈某乙实际上仍由原告抚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儿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继续承担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变更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离婚后至今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儿子陈某乙判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陈某乙愿意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判决离婚后,不是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而是原告不让儿子回到被告身边。但被告在儿子的生日或节假日,都有给儿子一点费用的,因目前经济不好,无法接受原告的要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客观反映其儿子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庭审后对其儿子陈某乙进行谈话,其意思表示与证据意见一致,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判决后,陈某乙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对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离婚后,仍能重视子女教育,其行为值得肯定。现原告要求变更原判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儿子陈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陈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陈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儿子陈某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变更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之后,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此,被告有探望由原告抚养的儿子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自判决离婚后开始计算)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