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李秋华、吴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李秋华,吴仲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志明。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韩潮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海路。法定代表人黄汉清。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弘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华,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仲安,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珏酒吧)、李秋华、吴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被告家珏酒吧的委托代理人张椿家,被告李秋华、吴仲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家珏酒吧有限公司系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关系,为此,双方还签订一份《啤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百威系列的啤酒;2、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3、货款采取月结的形式,当月25日前结清上月1-30号的货款;4、被告不能结清货款时,借款协议上所有签名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5、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家珏酒吧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2920元。在签订上述《啤酒销售协议》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家珏酒吧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吴仲安、案外人兰志辉、卢燕华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秋华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承担涉案货款的15%。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家珏酒吧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2920元及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秋华对上述债务的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仲安对上述债务(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珏酒吧答辩称,1、被告李秋华、吴仲安,以及案外人兰志辉、卢燕华系韩潮会酒吧的实际控制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并将所得据为己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家珏酒吧的现任经营者于2015年才接手,对涉案债务不知情。被告李秋华答辩称,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我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仲安答辩称,我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且《啤酒销售协议》第2页中的手书部分是事后添加的,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韩潮会酒吧的企业登记信息、家珏酒吧的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李秋华和吴仲安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家珏酒吧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秋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仲安质证:不清楚。《啤酒销售协议》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珏酒吧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吴仲安作为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家珏酒吧质证:上述协议系股东个人行为,被告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李秋华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销售协议第二页手书部分只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有事后添加的嫌疑。被告吴仲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销售协议第二页手书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在该协议上签名时没有上述手书内容。还款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家珏酒吧欠原告货款数额,且被告李秋华愿意对货款的15%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仲安愿意对货款的25%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珏酒吧质证:被告不是上述证据的经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反映出被告李秋华和吴仲安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李秋华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我是财务人员,不可能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仲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在被告家珏酒吧无法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家珏酒吧举证,原告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质证的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燕京啤酒推广销售协议、电子银行回单、收据、发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以及案外人兰志辉、卢燕华系韩潮会酒吧的实际控制人,其四人在经营公司期间抽逃公司资金,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货物据为己有。原告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家珏酒吧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的关系属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李秋华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被告吴仲安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员工工资汇总表、收据、好莱坞设备盘点清单明细表、授权委托书、保证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当事人提交资料清单,证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抽逃公司资金,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最后以处理公司物品偿还员工70%的工资,且证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以及案外人兰志辉、卢燕华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秋华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吴仲安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报案书,证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以及案外人兰志辉、卢燕华涉嫌抽逃公司资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秋华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吴仲安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李秋华、吴仲安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啤酒销售协议第2页的手书部分只加盖了原告公章,无法证实合同当事人就手书部分内容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李秋华对其作出的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其放弃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仲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家珏酒吧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韩潮会酒吧(后变更登记为家珏酒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啤酒销售协议》,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啤酒,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对甲方供应的啤酒实行月结,即当月25日前结算上月1-30日货款”。被告吴仲安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1月6日,被告吴仲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如下: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韩潮会酒吧欠融通四海公司货款302920元,以融通四海送货单及财务对数为准,若韩潮会酒吧长期停业而无法偿还或部分偿还,(作为担保人)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其上述借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款项。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秋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如下: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韩潮会酒吧欠融通四海公司货款302920元,以融通四海送货单及财务对数为准,若韩潮会酒吧长期停业而无法偿还或部分偿还,(作为担保人)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其上述借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款项。另查明,被告韩潮会酒吧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登记为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确认同意吴仲安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逾期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家珏酒吧是否承担货款清偿责任问题。首先,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被告家珏酒吧关于其现任经营者对涉案债务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家珏公司如认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案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但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涉案债务经被告李秋华、吴仲安确认,对被告家珏酒吧具有约束力,被告家珏酒吧应依法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啤酒销售协议》约定月结,被告李秋华、吴仲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付逾期货款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形式。首先,被告李秋华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明确作出了担保的意思,故其关于公司员工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两被告的担保形式。还款承诺函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两被告的保证方式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还款承诺函虽未采用“不能履行债务”的法定表述,但“无法偿还”与“不能履行债务”均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二者在文义上具有同义性,且还款承诺书特别约定“长期停业而无法偿还”,可进一步推出保证人的本意是一般保证。根据还款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吴仲安应对未偿还部分的25%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秋华应对未偿还部分的15%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仲安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华对债务的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且经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的,被告李秋华对未清偿部分的15%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仲安对未清偿部分的25%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李秋华、吴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