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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小翠、张建立与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翠,张建立,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高小翠。原告:张建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号万信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旭日蓝天公寓*****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小翠、张建立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翠、张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分三次共计向原告高小翠借款15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31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1日;三笔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三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2月7日,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建立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立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都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从借款开始都是按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停止付息,对原告提出还本付息要求表示认可。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领取通知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1日向原告高小翠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于2014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1日。三笔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三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向原告高小翠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2月7日,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建立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向原告张建立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立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自2015年2月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高小翠借款三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到期未还;向原告张建立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每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小翠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立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樊广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