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南京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智,南京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盛丹路1号。法定代表人孔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莉,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智。委托代理人吉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84号02幢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亚兵,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永。委托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上诉人尹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被上诉人孔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上诉人尹智的委托代理人吉磊,被上诉人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亚兵、李珊珊,被上诉人孔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28日,联众公司因购车需要,与苏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苏安公司借款214.8万元,约定分三期还清;孔永、尹智出具担保书为其提供担保。后联众公司仅归还32万元。苏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联众公司偿还欠款182.8万元;利息违约金43872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自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联众公司给付律师费8.6万元;3、联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孔永、尹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8日,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购买18台解放牌自卸车总价款382.8万元,因资金不足,向苏安公司借款214.8万元,分三期还清:2013年5月29日前还款32万元,2013年6月29日前还款122.8万元,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未按期还款应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联众公司需提供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5月28日,孔永、尹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孔永、尹智为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的借款21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6月18日,苏安公司与苏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苏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6万元;第二次开庭苏安公司补充下列证据材料:4、苏安公司制作的手写综合表一页,拟证明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购买的18台汽车车辆型号尾数都是EA80,与联众公司提供的18台车发票吻合,其中车架号尾数为AAD33952及AAD33953的车辆单价为21.8万元,其他16台车的单价为21.2万元,共计382.8万元,与协议总价款一致;5、订单表四页,所有手写字迹都是尹智所写,拟证明联众公司通过四张订单表共向苏安公司订购18台车,其中2013年4月7日的订单表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有尹智的签字,2013年4月10日的订单表也有尹智的签字;这18台车都是2013年4月订购;6、2013年6月20日,苏安公司向联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票号分别为09051611、09051612,总金额22.8万元)及对应的订单表、变更撤销订单表各一份,车辆型号尾数为EA81,底盘号CAD07974,并非本案涉及的18台车辆型号,拟证明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5银行回单中,2013年6月18日的付款34.8万元里有22.8万元支付的是汽车型号尾数为EA81的欠款,与本案欠款无关;第三次开庭苏安公司补充下列证据材料:7、联众公司出具的代收代付证明一份,拟证明联众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向苏安公司汇款共计15万元,系用于代付客户的其他还款,与本案欠款无关;8、18台汽车的出库单、2013年5月29日苏安公司出具给自己的代联众公司支付车款的收据及联众公司出具的申请各一份,拟证明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苏安公司已按双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联众公司、孔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苏安公司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联众公司对苏安公司仅有60万余元的应付款,联众公司与苏安公司及苏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有部分款项是打到天吉公司的帐户;2、根据联众公司与天吉公司的协议,天吉公司尚欠联众公司维修服务费34772元,应在本案中扣除;3、苏安公司交付的车辆有严重瑕疵,联众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4、苏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5、苏安公司要求联众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6、孔永所签担保书与2013年5月28日的协议没有关联性,担保书中没有明确载明为销售合同进行担保,责任期限也不明确,孔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联众公司、孔永在原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联众公司与苏安公司、天吉公司的往来账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联众公司对苏安公司仅有642447.3元应付款;2、2011年3月3日,联众公司与天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维修费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天吉公司委托联众公司为镇江维修点,天吉公司尚欠联众公司维修费用34772元,应在本案中扣减;3、2013年11月4日,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永向客户朱金华出具的承诺、2013年9月10日,联众公司与客户朱俊签订的协议、镇江市港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苏安公司销售的产品有严重瑕疵,联众公司代为赔偿汽车发动机更换费用共计10.5万元;4、2011年,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承销目标二份、本案所涉18台车的销售发票一组,拟证明联众公司长期与苏安公司发生业务,不存在恶意欠款;第二次开庭联众公司、孔永补充下列证据材料:5、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五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30万元、5月29日20万元、6月18日34.8万元、7月25日二份共计15万元,合计99.8万元),拟证明联众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第三次开庭联众公司、孔永补充下列证据材料:6、2013年10月9日,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票号为03270752、03270753,金额共计18万元),拟证明联众公司销售了一辆车给苏安公司,苏安公司未付车款,该18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7、2013年3月5日,苏安公司业务员赵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联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很多,款项支付方式多样,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一定有关联性;第三次庭审后联众公司、孔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8、2013年6月2日,联众公司开具给客户镇XX通特种管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票号为00019687,金额23万元),与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6对应,拟证明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6对应的车辆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尹智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名为借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苏安公司将车辆销售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支付货款,苏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取得了利润,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了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2、苏安公司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有误;3、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122.8万元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无需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三期付款6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同孔永的答辩意见;4、由于苏安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联众公司代为赔偿的10.5万元应在本案中相应扣减。尹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联众公司购买苏安公司的车辆在镇江地区实现销售,孔永、尹智系联众公司股东。2013年5月28日,苏安公司(甲方)与联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8台解放牌自卸车(车辆型号尾数EA80),车辆销售总价为382.8万元,因乙方资金不足,特向甲方申请借款214.8万元(已付款168万元),分期还款如下:2013年5月29日前还款32万元、2013年6月29日前还款122.8万元;2013年12月29日前还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乙方如无法按期还款,需承担还款计划周期内应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同日,尹智、孔永分别出具担保书(其中孔永的担保书落款时间有二处记载,分别是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载明本人愿意为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借款214.8万元提供担保,如联众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均认可除本案所涉的18台车以外,双方另有其他车辆的交易来往,联众公司的顾客如能一次付清全部车款的,可将款项直接付给联众公司,再由联众公司支付给苏安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安公司、联众公司双方对签订协议后联众公司的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8日支付的30万元并不包含在18台车的前期已付款168万元中。苏安公司认为签订还款协议后联众公司仅支付32万元,即2013年5月29日的20万元及2013年6月18日支付34.8万元中的12万元;苏安公司、联众公司认为根据银行回单,联众公司付款应为99.8万元,还有部分款项系联众公司直接付给天吉公司,另有天吉公司欠联众公司的维修服务费34772元、联众公司赔偿顾客的10.5万元、2013年10月9日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18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永在庭审中陈述落款为2013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并非当天所签,是根据苏安公司公司的需要后补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2、联众公司提供的五张银行回单能否全部认定为联众公司就本案进行的付款;3、苏安公司、联众公司提出相关赔偿款、维修费用及2013年10月9日的发票金额应否在欠款中扣减;4、苏安公司、联众公司应否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5、苏安公司要求苏安公司、联众公司承担律师费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6、孔永、尹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1、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双方就18台汽车欠款214.8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借款,但协议的目的是缓解联众公司资金压力,苏安公司同意由联众公司分期履行,且苏安公司并未另行向联众公司履行资金出借义务,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苏安公司根据其内部销售制度认为本案系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联众公司提供的五张银行回单,2013年5月28日付款30万元双方均认为不包含在前期168万元的付款中,但苏安公司认为该30万元系支付的其他车辆欠款,与本案无关,联众公司认为系签订还款协议后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在联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还款协议系后补的前提下,应按协议落款时间确定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若当天已还款30万元,按照常理,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扣除30万元,而不应再次确认欠款为214.8万元,且根据协议约定,联众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前仅需还款32万元,若2013年5月28日的30万元计算为签订协议后的付款,联众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再行还款20万元也不符合情理,加之双方除本案所涉18台车辆的交易之外同时存在其他车辆的买卖,故原审法院对联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0万元不再计算在本案付款中;2013年6月18日付款34.8万元,苏安公司认为其中22.8万元系支付的型号尾数为EA81车辆的欠款,并提供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订单表(证据6),联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通过对比联众公司提供的开具给客户的销售发票(证据8),销售发票载明的车辆型号(解放牌CA4258P2K2T1EA81)及车架号(LFWSRXNH4CAD07974)与苏安公司提供证据6中增值税发票及订单载明的车辆型号和车架号一致,时间也较为吻合,可以得出该车辆系联众公司的客户于2013年6月初向联众公司付款,联众公司向其开具销售发票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苏安公司付款,苏安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联众公司的交易过程,故对苏安公司认为其中22.8万元系联众公司支付其他欠款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25日的付款15万元,联众公司出具的书面代付证明已明确载明系用于代付客户的其他还款,庭审中联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5万元不应视为对本案欠款的支付。综上,就本案欠款,联众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共计32万元,未付182.8万元。3、联众公司提出其向顾客支付的赔偿款10.5万元、天吉公司欠付维修费服务费34772元、2013年10月9日联众公司向苏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18万元三项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苏安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联众公司可另案主张;联众公司认为尚有部分款项系直接支付给天吉公司,但天吉公司与苏安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有资金往来,联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故对联众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虽然本案的性质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联众公司未按协议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最后一期付款时联众公司应支付利息2万元,同时如无法按期还款的,需承担还款计划周期内应还款金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13年6月29日联众公司应还款122.8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为112362元,利息违约金合计132362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156294元(以本金182.8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9日起苏安公司自愿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需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才能主张。2013年5月28日的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无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苏安公司要求联众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孔永、尹智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支付律师费,但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主债务的责任范围,主合同未约定负担律师费,担保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6、孔永、尹智已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对欠款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孔永、尹智虽抗辩对担保金额并不知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苏安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安公司货款182.8万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288656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自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82.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孔永、尹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孔永、尹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联众公司追偿;三、驳回苏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苏安公司负担1695元,联众公司负担23930元。上诉人联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苏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天吉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购车款项有部分是通过财务转账直接打到天吉公司账户,上诉人实际只应承担642447.3元的账款余额。2、根据联众公司与天吉公司的协议,由联众公司承担天吉公司销售汽车的维修与保养,截止目前天吉公司尚欠维修汽车服务费34772元。3、由于苏安公司交付的车辆本身有严重瑕疵,联众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暂不支付苏安公司剩余款项的支付。4、原审判决联众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尹智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联众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苏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后,除还款32万元外,另有其他还款,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182.8万元。上诉人与天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车辆经销商,应当对所销售车辆承担质量担保义务,其主张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作了调整,不存在过高情形。针对上诉人尹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苏安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永赞同上诉人联众公司的观点。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联众公司与天吉公司的往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尹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苏安公司与联众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联众公司对其购置苏安公司18台解放牌自卸车欠款214.8万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不否认,虽然协议中将214.8万元欠款表述为借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联众公司偿还32万元,尚欠款182.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联众公司称天吉公司系苏安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天吉公司的账务往来系归还苏安公司的欠款,因联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联众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联众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与苏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苏安公司在原审中已自愿降低了联众公司违约金的承担,故原审法院在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尹智、孔永身为联众公司股东,向苏安公司出具担保书,在联众公司不能归还协议款项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苏安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尹智、孔永主张权利,尹智、孔永应按照担保书内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8元,由上诉人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734元,上诉人尹智负担23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