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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殷关龙与张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龙,张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殷关龙。委托代理人徐美珍。被告张云泉。原告殷关龙诉被告张云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珍,被告张云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关龙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和妻子徐美珍一起去被告张云泉家索要原告小儿子家的钥匙,被告张云泉不但不给钥匙,还和原告及原告妻子吵起来。原告气愤不过,用手在被告张云泉家的鞋柜上敲了几下,被告张云泉就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未站稳,摔倒在地面的装修材料上,并致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住院9天,被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云泉赔偿原告医疗费828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泉辩称:1、是原告殷关龙的小儿媳妇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好钥匙,并关照被告钥匙不能给任何人。事发当天,原告殷关龙的儿子、儿媳均未通知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故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2、是原告殷关龙先敲被告家里的鞋柜,被告为阻止原告殷关龙,推了原告殷关龙一下,原告殷关龙因未站稳,摔倒在地面的装修材料上而受伤,故原告殷关龙的伤势并非被告击打所致,被告对此无责任;3、原告殷关龙住院仅7天,诉请9天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殷关龙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85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经审理查x:张云泉系殷关龙儿媳妇潘xx的伯父。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殷关龙与妻子徐美珍一同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x28幢201室张云泉家索要殷关龙儿子家的钥匙。因张云泉不同意将钥匙交给殷关龙和徐美珍,双方发生争吵。殷关龙用拳头敲击张云泉家的鞋柜,张云泉遂推了殷关龙一把,殷关龙即摔倒在地面的装修材料上而受伤。殷关龙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8139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当天,殷关龙花费救护车费60元。住院期间,殷关龙未请护工,其妻徐美珍一直进行护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殷关龙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八坼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殷关龙、张云泉、徐美珍、陆x、翁xx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殷关龙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殷关龙主张其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37元、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85元,以及救护车费60元,共计8282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张云泉认为原告殷关龙住院天数为7天,且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85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殷关龙住院期间为7天,住院医疗费为8139元。原告殷关龙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85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60元系交通费损失范围,并非医疗费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殷关龙的医疗费损失为8139元。2、护理费。原告殷关龙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徐美珍护理,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共计1500元,仅提供了出院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云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殷关龙在住院的7天期间内由妻子徐美珍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殷关龙的护理费损失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殷关龙的护理费损失为420元。3、交通费。原告殷关龙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未提交单独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张云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殷关龙提交的住院当天的救护车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为60元,除此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殷关龙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殷关龙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综上,原告殷关龙的损失为医疗费8139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6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云泉因故推了原告殷关龙一把,并致原告殷关龙倒地受伤,被告张云泉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殷关龙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张云泉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张云泉应当对原告殷关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殷关龙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用拳头敲击被告张云泉家的鞋柜,从而激化矛盾,对双方矛盾的扩大及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云泉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关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619元的70%,即人民币60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关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张云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殷关龙负担60元,由被告张云泉负担140元,被告张云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殷关龙,原告殷关龙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