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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盖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盖金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大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号*单元*层*室。负责人:刘品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世镇,系大商尚城生活项目经理。被告:盖金鑫,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大商尚城生活*号楼*单元**层*号。原告大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物业公司)诉被告盖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裴世镇,被告盖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费每月每平0.7元、电梯费每月每户30元。被告为大商尚城生活1号楼1单元15层4号业主,在原告提供了优质服务后,却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个月的物业费1838.25元及滞纳金,电梯费720元及滞纳金,累计欠费255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盖金鑫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物业费和电梯费涨价也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佳和物业公司与鞍山华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鞍山华奇置业有限公司为大商·尚城生活小区的开发单位,合同约定:佳和物业公司为大商·尚城生活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0.5元,电梯费每月每户20元;外销商铺每月每平1.5元;原告佳和物业公司与鞍山市铁西区大商·尚城生活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中约定将物业费调整为0.7元/平,电梯费30元/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续签)》;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佳和物业公司为大商·尚城生活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7月29日,原告佳和物业公司向鞍山市物价局申请,物业费上涨至0.7元/平,电梯费上涨至30元/月。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1838.25元、电梯费7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1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一份;4、2013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续签)》一份;5、2014年12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6、原告佳和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7、收费许可证一份;8、资质证书一份;9、收费许可申请表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各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佳和物业公司与鞍山华奇置业有限公司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佳和物业公司与鞍山市铁西区大商·尚城生活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被告尚欠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1838.25元(24个月×109.42㎡×0.7元)及电梯费720元(24个月×30元),合计2558.2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等问题,此皆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原告应当进行维修及整顿,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经查,原告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协商签订协议,且经物价局备案,故被告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费1838.25元及电梯费72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盖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