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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40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解放路的一家麻将馆内,将被害人仝某某放置于沙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周某某盗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986.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葛某等人的证实,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40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解放路的一家麻将馆内,将被害人仝某某放置于沙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6.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之亲属赔偿被害人仝某某的经济损失5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葛某等人的证实,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