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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均兰、陈荣盛等与陆子添、陆家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陆子添,陆家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韦均兰。原告陈荣盛。原告陈秀群。原告陈秀芬。原告陈秀清。原告陈秀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子添。被告陆家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代表人:莫伟。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与被告陆子添、陆家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荣盛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子添、陆家奉、太平洋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7月1日,因被告陆子添涉嫌交通肇事被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6月15日,因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子添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由石塘往良圻方向行驶,陈世惜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两车行驶至横县陶圩新城村路口路段,陈世惜驾车左转弯即将结束时,被告陆子添强行超车,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子添、陈世惜受伤,陈世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子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80909.4元,其中1、医疗费31337.4元(包括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护理费56元/天×8天×2人=1040元;5、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14年=297402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子添承担70%的责任即182636.6元。被告陆子添已支付了30000元,其尚应赔偿六原告152636.6元。被告陆家奉系桂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与被告陆子添为叔侄关系,被告陆家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陆子添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还出借该摩托车给被告陆子添,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陆家奉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陆家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被告陆子添、陆家奉连带赔偿原告152636.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第B20141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陆子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世惜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横县人民医院《院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横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葬证明》、横县公安局陶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世惜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的事实;4、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世惜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30834.5元;5、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费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抢救陈世惜花去救护费502.9元;6、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世惜去世前是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的主体;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陈世惜去世前领取养老金事实,陈世惜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桂A×××××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陆家奉为桂A×××××摩托车车主的事实。被告陆子添、陆家奉、太平洋横县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16时40分,被告陆子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陆家奉所有的桂A×××××二轮摩托车由石塘往良圻方向行驶,陈世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陶圩新城村路口路段,陈世惜驾车左转弯,被告陆子添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子添、陈世惜受伤,陈世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陈世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共住院8天,六原告因陈世惜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1337.4元(30834.5元+502.9元),被告陆家奉已支付六原告30000元。2014年2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子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车速,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被告陆子添表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家奉与被告陆子添是叔侄关系。2013年2月20日,桂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世惜,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为广西南南铝箔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分别是陈世惜的妻子、儿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陈世惜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4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因陈世惜死亡的赔偿款10万元,该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就本案损失不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本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5月25日,本院就被告人陆子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陆子添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子添、陆家奉、太平洋横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B20141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陈世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六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子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车速,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陆子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陆家奉作为桂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陆子添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将该车交给被告陆子添使用,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主张被告陆子添与被告陆家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37.4元,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收费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陈世惜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为30834.5元+502.9元=313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护理费448元(56元/天×8天),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世惜住院期间需2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本院仅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5、死亡赔偿金285010.3元(21243元/年×13年+21243元/年÷12个月×5个月),因陈世惜于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6岁零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13年零5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6、交通费300元,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事故造成陈世惜死亡,确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35622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六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支付六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后,就本案的损失六原告不再向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视为被告太平洋横县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陆子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1735.4元[(356225.7元-120000元)×60%],由被告陆家奉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622.6元[(356225.7元-120000元)×10%],被告陆家奉已赔偿给原告3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陆家奉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陆家奉已赔偿的超出部分6377.4元(30000元-23622.6元),被告陆子添尚应赔偿六原告135358元(141735.4元-637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陆家奉对该超出部分6377.4元可另行向被告陆子添主张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子添赔偿给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因陈世惜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15358元;二、被告陆子添赔偿给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韦均兰、陈荣盛、陈秀群、陈秀芬、陈秀清、陈秀萍负担1267元,由被告陆子添负担14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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