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董金响诉杨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响,杨秋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63号原告董金响,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珍(原告董金响之夫),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杨秋萍,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被告杨秋萍之夫),男,1952年7月5日出生。原告董金响与被告杨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珍,被告杨秋萍之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响诉称:原告董金响居住在东城区×1号,被告杨秋萍居住在东城区×2号房屋。原、被告房屋在同一单元。2014年5月,被告杨秋萍趁原告董金响家中无人,私自将原告董金响的房门顶部木质横梁锯掉一部分及地砖敲碎以便安装自家的防盗门,在被告安装防盗门过程中致使原告董金响的房门顶部墙体出现裂痕,石灰脱落。被告杨秋萍安装防盗门过程中给原告董金响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董金响修缮损坏的部位需要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秋萍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杨秋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秋萍辩称:东城区×1号是原告董金响名下的房屋,东城区×2号是被告杨秋萍名下的房屋。2014年5月,被告杨秋萍对防盗门进行了更换。被告杨秋萍安装防盗门是合理安装,没有动原告董金响家任何设施。原、被告所住房屋是危旧老房,房屋本来就有自然损耗,原告董金响所诉墙体开裂、石灰脱落并非被告杨秋萍安装防盗门造成的,与被告杨秋萍无关。原告董金响之前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杨秋萍排除妨害,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金响诉讼请求,上诉至二审,二审维持原判,后来原告董金响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被告杨秋萍要求恢复原状,后撤诉。现原告董金响起诉要求被告杨秋萍赔偿5000元,原告董金响需要证明是被告杨秋萍装防盗门导致其墙体损失、石灰脱落,现原告董金响没有证据,被告杨秋萍不同意原告董金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1号系原告董金响名下的房屋,北京市东城区×2号房屋系被告杨秋萍名下的房屋,原告董金响的防盗门向北开,被告杨秋萍的防盗门向东开。2014年5月,杨秋萍将原防盗门进行了更换,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在庭审中,原告董金响表示不同意对房门顶部墙体出现裂痕,石灰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不同意对其所诉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另,2014年,原告董金响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被告杨秋萍排除妨碍纠纷,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金响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董金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董金响主张被告杨秋萍安装防盗门造成其房门顶部墙体出现裂痕,石灰脱落,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董金响不同意对其房门顶部墙体出现裂痕,石灰脱落的原因和其所主张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房门顶部墙体出现的问题系被告杨秋萍安装防盗门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综上,原告董金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董金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董金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