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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芩(系原告妹妹)。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委托代理人周乾。原告张雄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周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针对虹计投(2005)48号《关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立项条件的复函》中‘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信息材料”,其未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未提供检索的证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被告有其中一块地块的合同,就应该公开这一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被告辩称: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并未实施挂牌出让,仅其中一块地块更名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后实施了项目招标,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制作;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6月11日印发的沪虹府土[2009]5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实施出让的通知》即可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虹计投(2005)48号《关于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立项条件的复函》中,‘挂牌出让完成后,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土地受让单位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并未实施挂牌出让,但三块地块中,北宝兴路XXX号地块于2009年实施了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项目招标,要求原告明确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名称。同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同月20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涉诉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的证据是否充分。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沪虹府土[2009]5号文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检索信息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就涉诉答复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沪虹府土[2009]5号文作为证据,即使该文属于对外发布的文件,但该文的印发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也无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北宝兴路东、俞泾浦南A、B、C三块地块没有实施挂牌出让,即无法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