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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张流民诉被告王武龙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流民,王武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张流民,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承根,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龙,男,194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流民诉被告王武龙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张流民所租赁的摊位属于赣州市章贡区安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管理,而被告王武龙系该经营管理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王武龙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有自己的字号,即赣州市章贡区安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原告起诉有字号的经营者即被告王武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流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全部退回给原告张流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