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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国占,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占,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子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北侧(京源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福恒,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占、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海涛、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