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思县手工业农具厂与苏景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手工业农具厂,苏景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上思县手工业农具厂,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罗德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苏景尤。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思县手工业农具厂(以下简称农具厂)诉被告苏景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具厂法定代表人罗德超及委托代理人陆华,被告苏景尤及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具厂诉称:被告苏景尤的父亲苏欣务原是农具厂职工,退休后向农具厂借用场地用于加工一些小农具。农具厂将旧大门场地留出大门道路后借给其使用。该旧大门长18.87米,宽4.24米,北邻江玉恩民房,南邻刘金晶民房。此后,苏欣务在此场地上盖起简易工房。2009年苏欣务病故后,苏景尤继续使用该场地。由于生产和重修厂房需要,原告多次与苏景尤交涉,动员其退还该地。但苏景尤拒绝退还,一直强行占用至今,导致农具厂既不能正常维修厂房也不能扩建厂房,给农具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景尤退出强占农具厂的场地并排除妨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景尤承担。农具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农具厂的土地使用范围;2、会议纪要,证明苏景尤占用农具厂的土地;3、报告的回复,证明苏景尤占用农具厂的土地;4、通知,证明苏景尤不属于农具厂职工。被告苏景尤辩称,苏景尤父亲苏欣务系农具厂退休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农具厂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经当时厂委会研究决定把农具厂开往县城环城西路的旧大门空地分配给苏欣务作建房用地。当时参与分配建房用地的职工多达十几人。此后,苏欣务便在该空地建起房屋,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该房自建成以来农具厂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苏景尤父亲参与农具厂分配建房用地,自行出资修建的房屋,并非向农具厂借用土地。苏景尤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从未对农具厂实施侵占行为。农具厂要求苏景尤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苏欣务参与农具厂分配建房用地,自行建房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若此建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农具厂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景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景尤对原告农具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由劳动部门确认,而不是农具厂单方声明开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农具厂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为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具厂曾用名为“上思县二轻农具厂”,系上思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的下属企业。被告苏景尤是苏欣务的儿子,其父亲苏欣务原是农具厂职工。1999年,农具厂办理了上国用(1999)字第12-1-09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厂旧大门场地长18.87米,宽4.24米,北邻江玉恩民房,南邻刘金晶民房。1997年,苏欣务退休后在农具厂大门场地上盖起简易工房,从事农具加工。2009年苏欣务病故后,苏景尤继续使用该场地。现农具厂要求苏景尤退出该场地,但苏景尤以该场地是农具厂分给苏欣务的建房用地为由,拒不退还该土地。农具厂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出场地并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诉的土地归其使用。被告苏景尤占用本案诉争场地,侵犯了原告农具厂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农具厂要求苏景尤退出场地并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地是农具厂分配给其父亲建房用的土地,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针对债权请求权而言,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随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景尤拆除原告旧大门场地上的建筑物并退出占用原告上思县手工业农具厂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景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