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瑞娟与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娟,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娟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王萍衡。上诉人陈瑞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瑞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瑞娟负担。陈瑞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瑞娟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的工作年限为1986年12月至2004年12月。陈瑞娟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用人单位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3、虽然相关资料无法找到,但在劳动关系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情况下,不属于证据不足,且陈瑞娟为单位奉献多年,于情于理于法也应确认陈瑞娟的工作年限。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答辩称:陈瑞娟应该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干过临时合同工,但由于时间太长,人员进出情况也多,加之2004年关停后有关资料已全部没有了,所以无法确认其准确的工作年限。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陈瑞娟当庭陈述:1、陈瑞娟及其他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基本是在2004年12月,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前。2、离职原因是2004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告知陈瑞娟及其他劳动者工厂暂时停产一段时间,让陈瑞娟等人回去等待另行上班的通知,但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一直没有通知其回去上班。3、2005年年初过完春节后,部分劳动者回工厂了解复产情况,发现工厂的大门紧闭,空无一人。在发现此情况后,陈瑞娟及其他劳动者均没有报警也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选择回家种地或另找其他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瑞娟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工艺厂停产时终止,那么陈瑞娟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瑞娟提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审法院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瑞娟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因陈瑞娟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瑞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