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东路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宋广宇。被告刘辉英,已成年,民族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舟山市兴颖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