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5868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银善寺对面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不慎起火,造成车辆被烧毁的后果,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8日,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大队作出石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楼下方西南侧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高温烘烤、静电、存放自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3月7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67683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000元,吊装费1600元,卸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67683元,鉴定费4000元,吊装费1600元,卸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76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陕KA09**号牵引车发生火灾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67683元的事实;5、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吊车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800元的事实。6、工时及材料费发票两份、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花去维修费167500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在原告不能提供该车款已全部给银行付清的证据前提下,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欠缺主体资格;2、对本次发生的火灾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损失数额为125313.5元,而该车已经实际使用21个月,依据货车月折旧率千分之十一计算,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数额认可11万元。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作为第三方的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数额相比,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数额更具有可靠性和公正性。若原告坚持按照鉴定意见要求赔付车损,被告公司要求对该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吊车、拖车均包含在施救行为内,故对吊车、拖车费不予认可。依据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作为第三方的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数额相比,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数额更具有可靠性和公正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评估费,因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对评估费亦不予认可,对于吊车费和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在宁夏石嘴山市,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施救单位却是米脂县和谐汽车修理厂,距离如此之大,因此该费用为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支发票记载的数额明显高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损数额,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合法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火灾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经鉴定损失为167683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发票和吊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工时及材料费发票、修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167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5868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银善寺对面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不慎起火,造成车辆被烧毁的后果,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8日,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大队作出石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车楼下方西南侧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高温烘烤、静电、存放自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3月7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陕KA0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陕KX7**挂“川腾”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67683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000元,吊装费1600元,卸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花费1675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公司因购车消费,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进行贷款。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原告已将该车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167683元,经审查,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167500元,为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58680元内,由被告赔偿1675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该车款已全部给银行付清的证据前提下,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欠缺主体资格以及对原告的车损数额只认可110000元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李志荣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675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17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