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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赖慧与欧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慧,欧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赖慧,女,广东省佛山市人。被告:欧耀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赖慧诉被告欧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耀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慧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需办事务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2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如期还清款项,但被告却故意逃避,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众所周知,欠债还款是天经义的,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欧耀新立偿还借款本金45200元正,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欧耀新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欧耀新出具一份《借据》给赖慧收执,《借据》内容如下(原文):“今借赖慧同志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元正。此款定于两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欧耀新(捺指印),2015年2月10日”。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借现金给被告急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原告的陈述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耀新向原告赖慧借款45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欧耀新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欧耀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耀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赖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欧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