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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林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林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1521030226766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5年1月27日为止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244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24445.52元(包括欠款本金9544.24元、利息7478.67元、滞纳金6915.61元、超限费200元、年费260元、手续费47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止,此后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3、欠款构成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的情况。被告林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欠款构成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9544.24元,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544.24元以及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478.67元、滞纳金6915.61元、超限费200元、年费260元、手续费47元,合共24445.52元(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林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贤园 更多数据: